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57號原告 李素貞 訴訟代理人 馬楨傑 原告 何秀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政章 原告 林坤賜
陳春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旭遠 原告 謝麗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謝凱傑 律師被告 綠野 仙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宗憲 訴訟代理人 林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由被告所召集之綠野仙境社區九十九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第二案關於「社區300萬元公共基金由公寓住戶支配」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先位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8日召開之99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嗣將其先位聲明改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為減縮訴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均為「綠野仙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住戶,而系爭社區由公寓住戶77戶及透天獨棟房屋住戶(下稱獨棟房屋住戶)53戶,共130戶所構成,並由無限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無限好建設公司)提供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作為全體住戶之共同基金(下稱系爭基金)使用。
惟被告於99年6月18日召開系爭社區99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竟決議將系爭基金權歸由系爭社區之公寓住戶支配運用(下稱系爭決議),顯係將原獨棟房屋住戶對系爭基金之權利讓與公寓住戶,而非僅就系爭基金之運用加以決議,是系爭決議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再者,縱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並非強制規定,惟系爭社區之公寓住戶,向來均以系爭基金係因上開建設公司於公寓住戶共有之土地增劃停車位,並加以出售,所給予之賠償為由,而主張系爭基金應分歸公寓住戶所有,並憑藉公寓住戶多於獨棟房屋住戶之優勢,逕以多數決方式為上開決議,忽略系爭基金應為全體住戶所共有之性質,並剝奪少數獨棟房屋住戶使用系爭基金之權利,亦顯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且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故上開決議亦屬無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於99年5月28日所召開之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實際召開即宣布散會,被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顯係事後製作,並非可信。又99年5月28日既未實際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被告另於同年6月18日召開系爭會議就同一議案為決議,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有違。況且系爭會議僅有20人出席,未達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之出席人數,而訴外人即當日出席之住戶 陳陸欽 ,係以訴外人 張素芬 、 林瑞梁 所出具委任其出席99年5月28日之委託書出席系爭會議,程序上顯有瑕疵。另訴外人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張學智 、 林秀梅 、 王葦 、 蔡文欽 、 魏士賢 、 黃俊仁 於所出具之系爭會議委託書上簽名筆跡,及訴外人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吳玉琴 、 顏秀玲 、 王淑珍 等3人於系爭會議簽到簿上之簽名,與渠等於98年間、99年5月所出具之委託書、會議簽到簿上書寫之筆跡顯有不同,渠等顯未合法委任他人或親自參加系爭會議。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復以非區分所有權人 張國安 所出具之委託書,代理區分所有權人張德仁出席系爭會議,並參與表決,亦非適法。是以,系爭會議出席人數並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1/5以上,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既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爰依法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並為備位聲明:被告於99年6月18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辯稱:系爭社區之獨棟房屋住戶與公寓住戶現各自有管理組織,如果重新共同選任管理委員會,系爭基金就可以再重新決議由系爭社區所有住戶共同使用,而且系爭基金現在仍專用於系爭社區130戶住戶所共用之公共設施之維護,然原告卻自行成立管理委員會。況且,系爭基金係因無限好建設公司超賣公寓住戶所有區域之車位,導致公寓住戶所有之停車位變小,在公寓住戶積極催討下,由該公司所撥付之補償金,因系爭社區獨棟住戶擅自減收管理費及拒付公共設施之修繕費用,公寓住戶始決議將系爭基金由公寓支配,用於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維護,而不提供作為獨棟房屋住戶維修個人住宅所使用。又張素芬、林瑞梁、吳玉琴、顏秀玲、王淑珍、張學智、林秀梅、王葦、蔡文欽、魏士賢、黃俊仁等人均已出具書狀,證實渠等確實有出席系爭會議或委任代理人出席參加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並無原告所指違反程序之瑕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2.系爭社區原由53戶透天獨棟房屋住戶及77戶公寓住戶所組成,無限好建設公司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設置之初即提供300萬元作為該社區之公共基金。
3.系爭社區於99年6月18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決議廢除社區管理組織,並將上述無限好建設公司提供之300萬元分配由公寓住戶「共同」管理使用。
4.系爭社區之獨棟房屋住戶已另成立「綠野仙境透天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備查。
㈡爭執事項:
1.先位聲明部分:系爭決議就該社區之公共基金300萬元分由公寓住戶支配由公寓住戶共同管理使用之決議,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而無效?
2.備位聲明部分:⑴系爭會議前被告有無實際於99年5月28日召開「綠野仙境社
區」9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⑵系爭會議出席之「綠野仙境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已達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即區分所有權人1/5並區分所有權比例1/5以上?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所為之第二項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觀之被告於100年7月8日再度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亦未就系爭300萬元基金之管理支配權重為決議,故兩造間對於系爭決議是否無效並不明確,且該決議排除原告等系爭社區獨棟房屋住戶得享有支配系爭基金之權利之狀態仍存續迄今,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之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屬合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系爭社區之獨棟房屋住戶及公寓住戶,共用系爭社區中庭以及臺南市○區○○○段7994建號即系爭社區地下一層停車場等區域,有被告申請報備資料、系爭社區平面配置圖、地下室平面結構圖、上開7994建號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58頁、卷二第11-12、24-29頁),足見系爭社區雖包含獨棟房屋、公寓之建築物,惟確有由全部住戶共用之公共區域,依上開規定,應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1條前段、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中之最高意思機關,基於私法自治、團體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司法機關本應予尊重其所為之決議,而不宜過度干涉,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仍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此觀前開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自明。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並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之文義業已明定公共基金之權利部分「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觀之,堪認該條文係屬強制規定,是縱區分所有人會議有權決議公共基金之運用,然其決議內容仍不得違反上開規定,而排除上開法定移轉之效力。
㈢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乃係本於公共基金係
維護公共利益而設之性質,其權利之得喪變更攸關社區全體住戶利益,故特別規定禁止將公共基金之權利與區分所有權分開而為處分,而排除區分所有權人因個人事由,使該區分所有權人及受讓該區分所有權者得參與管理公共基金之運用之權益受到影響。申言之,公共基金之運用,係屬與社區全體住戶利益相關之事項,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所謂「公共基金之權利」,應不只限於請求退還公共基金數額之權利,尚包括使用公共基金作為管理、維護公用部分之一切權利,均應隨區分所有權移轉而移轉,俾利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就公共基金之使用、管理有參與之權利。倘若任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得排除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支配公共基金之權利,則不啻剝奪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參與公共基金相關事務之權利,且該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更無從將對公共基金之權利,隨同其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令後來繼受該部分區分所有權者自始喪失得就公共基金表示意見之機會,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使區分所有權人均得享有參與表決公共基金之管理、運用之權利,以促進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
㈣兩造對於系爭會議有為「公共基金300萬元分由公寓住戶支
配」之決議,並不爭執,惟有關公共基金權利之移轉,當然隨同區分所有權而移轉,已如前述,然系爭決議逕自將300萬元之公共基金分歸系爭社區之公寓住戶管理使用,無異係藉由系爭會議決議之程序,使系爭社區之獨棟房屋住戶全然喪失渠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得對系爭300萬元公共基金主張之權利,亦即系爭社區獨棟房屋之住戶,係因系爭決議而喪失渠等原有對系爭300萬元公共基金之權利,而非係因渠等喪失區分所有權所致。且系爭社區獨棟房屋住戶仍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因而對於系爭300萬元公共基金之運用無從置喙,實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之上揭立法精神,且與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得永續藉由法定程序維護公共設施之公共利益相悖,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內容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及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而無效,揆之前開說明,自屬有據。
㈤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基金係當時無限好建設公司為補償系爭
社區公寓住戶所為之給付,且因系爭社區獨棟房屋住戶有擅自減收管理費及拒付公共設施之修繕費用之行為,系爭會議始決議由公寓住戶管理使用系爭基金云云,惟系爭基金自始即由無限好建設公司提供作為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使用乙節,固有系爭社區之住戶管理公約、無限好建設公司承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93頁),足見系爭基金之性質,本即作為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使用,而非係給予系爭社區公寓住戶之補償。而該300萬元既為公共基金,其管理運用、移轉,自應符合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而非得由系爭社區之公寓住戶任意支配,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未慮及該300萬元已屬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並非無限好公司所給予之補償,自無從以系爭社區公寓住戶與無限好建設公司協商過程或無限好建設公司願給付此筆300萬元基金之動機,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系爭社區獨棟房屋住戶縱有擅自減收管理費及拒付公共設施之修繕費用之行為,被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住戶公約,循法定程序向未繳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並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所賦予管理委員會之職權,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運用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如區分所有權人仍有爭議,亦非不得再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定程序就公共區域之範圍、公共基金之運用方式重為討論,令持不同意見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提出議案,並參與表決之機會,尚不得捨上開法定程序不為,而逕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使部分住戶喪失對系爭基金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又系爭會議決議將系爭300萬元公共基金由系爭社區公寓住
戶支配時,並無使系爭社區成立數管理組織之意,此觀之系爭會議僅決議將原有系爭社區之管理組織解散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4-25頁)。而系爭決議既非用以劃分數管理組織之管理維護範圍及費用分擔,且系爭社區之管理組織業已一併解散,且「綠野仙境透天社區管理委員會」係於系爭會議後始成立,故該管理委員會成立是否適法,及系爭社區何以產生管理組織存廢之紛爭等情,與系爭決議是否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無效等情,並無關連,是兩造就此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即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即不予論究審酌,附此敘明。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8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及證人旅費5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張家瑛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