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志偉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犯罪事實㈣,得手後隨即離去,後面增加:「盧志偉並將上開全部竊得之物品,至臺南市○○區○○路小北跳蚤市場變賣,賣得款項均已花用殆盡。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
100年3月17日下午2時14分許、同日下午2時17分許,先後竊取陶製茶壺各1個,業據被告供述綦詳,並經證人 劉怡君 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所有不法意圖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前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於98年8月20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4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判決,素行不佳,甫於98年1月因竊取他人塑膠袋(內有口紅、皮尺、手帕、記事本、梳子等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年3月17日因竊取牛仔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8日凌晨因竊取手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8日凌晨又竊取皮夾,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2日凌晨因竊取銅製藝品及現金,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綜上,被告於本年3月、4月間密集犯竊盜案件,顯然不知悛悔,又本件被害人業已掌握被告竊盜之犯行,未料被告犯後食髓知味,仍欲再度行竊,方為警查獲,顯見被告一犯再犯,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甚鉅,再者,被告竊得物品均變賣供己花用,並未歸還被害人,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又基於以上說明,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輕,未考量被告短期內密集犯竊盜罪,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爰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暨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364號被告盧志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1段95巷7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偉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0年3月17日下午2時10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1段117之1號「鑫進行」,利用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同日下午2時17分許,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劉怡君持有管理之陶製茶壺2個(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1,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又於同年4月19日下午2時46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1段415號「街角物流中心」,利用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王永梅 所有之雞血石墜子1個、水晶觀音項鍊1條(價值合計約4,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㈢又於同年4月22日晚上8時30分許,前往上開「街角物流中心」,利用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王永梅所有之水晶彌勒佛墜子1個(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㈣又於同年4月24日下午1時55分許,前往上開「街角物流中心」,利用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王永梅所有之玉質關刀片1個(價值約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王永梅於同年4月20日報警處理及劉怡君於同年4月21日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志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永梅、劉怡君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共2片附卷為證,並有陶製茶壺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示內容事實均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100年3月17日下午2時14分許、同日下午2時17分許,先後竊取陶製茶壺各1個,業據被告供述綦詳(參100年1月10日偵訊筆錄),並經證人劉怡君證述綦詳(參100年1月10日偵訊筆錄),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所有不法意圖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復被告所為前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屢有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且正值壯年,不思進取,從事正當工作,卻貪圖不法所得,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建請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至被告供稱:伊竊取茶壺之犯行部分,係伊自己跟警察自首云云(參100年7月26日偵訊筆錄),惟查被告遭警方調查並製作筆錄之時間為100年4月25日,而告訴人劉怡君卻於100年4月21日即向警方報警,並指訴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㈠之事實,顯見警方早已發覺該部分之犯罪,被告所述顯然有誤解,故本案應該當刑法第62條規定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檢察官趙伯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鄭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