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0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貳萬玖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本金新台幣玖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及其中本金貳拾肆萬貳仟參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累計消費金額三萬二千零二十八元未給付,其中二萬九千零八十四元為消費款,二千零四十四元為循環利息,九百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十五萬元,約定分四十八期攤還,並訂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餘二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借款九萬三千元,約定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階段式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九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法債務人應負清償責任。又原告請求複利部分,係以商業上有此習慣,而依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依商業習慣,銀行放款一般均不計複利,唯「透支」均按月複利計算。被告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約定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採固定利率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利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上開借款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當即喪失期限利益,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撥款證明、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放款帳務還款交易明細、信貸申請書及約定書等資料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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