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207號
原 告 宜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宜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陸
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
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0萬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3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㈠請求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5萬元×12月÷10%=600萬元,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㈡請求給付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
㈢合計:640萬元(計算式:600萬元+40萬元=640萬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