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1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花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花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麒麟BARBEER啤酒壹罐、雪山啤酒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中央路一段253號」更正為「中央路一段263號」、第4行「個1罐」更正為「各1罐」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花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 陳奕潔 店內所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甚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麒麟BARBEER啤酒、雪山啤酒各1罐,為其犯罪所得,且已經被告飲用完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91號
被 告 潘花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花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0時52分許,在陳奕潔所管領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萊爾富土城中央店,徒手竊得店內冰箱內之麒麟BARBEER啤酒、雪山啤酒個1罐,並在該店內當場飲用。
二、案經陳奕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花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奕潔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