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網客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己○○住訴訟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陸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二月四日,分別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二支電話號碼(下稱系爭電話號碼),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即申請系爭電話號碼之前,先向甲○○○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營運處申請一百線市內電話以供應系爭電話號碼轉接使用。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至同年五月止,共積欠原告租用系爭電話號碼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九萬六千零四十七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電信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八十九萬六千零四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飛 鈜、 李勝章 。原證一: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服務中心通知單影本一紙。
原證二:甲○○○證號查詢欠費清單一份。
原證三:甲○○○股份有限公司多功能0八0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影本五紙。
原證四: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紙。
原證五: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
原證六: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
原證七: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
原證八:甲○○○股份有限公司智慧型網路業務營業規章影本一份。
原證九:甲○○○股份有限公司市○○路業務營業規章修正條文對照表影本一份。
原證十:甲○○○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營運處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確實有使用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電話號碼,被告亦有向甲○○○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營運處申請一百線市內電話,供應系爭電話號碼轉接使用。但系爭電話號碼並非被告申請租用,被告亦未授權訴外人 王飛鈜黃鼎凱 代辦系爭電話號碼之申請,系爭電話號碼是訴外人王飛鈜免費提供予被告使用,被告僅同意使用系爭電話號碼,並未同意要申請系爭電話號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話費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士傑 。被證一:甲○○○股份有限公司多功能0八0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影本二紙。
被證二:飛鈜科技有限公司傳訊網路電訊節費卡銷貨單影本一紙。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九十萬六千一百零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中將訴之聲明簡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八十九萬六千零四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聲明之減縮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二月四日,分別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二支電話號碼,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即申請系爭電話號碼之前,先向甲○○○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營運處申請一百線市內電話以供應系爭電話號碼轉接使用。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至同年五月止,共積欠原告租用系爭電話號碼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九萬六千零四十七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電信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八十九萬六千零四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確實有使用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電話號碼,亦有向甲○○○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營運處申請一百線市內電話,供應系爭電話號碼轉接使用。但系爭電話號碼並非被告申請租用,被告亦未授權訴外人王飛鈜及黃鼎凱代辦系爭電話號碼之申請,系爭電話號碼是訴外人王飛鈜要免費提供予被告使用,被告僅同意使用系爭電話號碼,並未同意要申請系爭電話號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話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使用系爭電話號碼,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至同年五月止共有三百八十九萬六千零四十七元之電話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甲○○○證號查詢欠費清單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稱:系爭電話號碼是訴外人王飛鈜要免費提供予伊使用,伊沒有要申請系爭電話號碼,亦未授權訴外人王飛鈜、黃鼎凱代辦系申請爭電話號碼事宜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應為:被告有無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電話號碼?上開事實應由何造負舉證之責?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使用電信公司所提供之電話號碼,以使用者有向電信公司聲請租用為常態,使用者未租用卻由他人租用再免費提供使用者使用,即屬變態之事實,故被告抗辯稱上開電話號碼非伊租用,而係訴外人王飛鈜去租用再免費提供伊使用,被告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所抗辯之上開事實,雖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員工林士傑到庭陳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並非被告所申請租用,而是王飛鈜免費提供予被告使用,王飛鈜當時表示只要被告公司向王飛鈜所經營之飛鈜公司購買節費卡,飛鈜公司自己會去付上開電話之電話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惟經本院將證人林士傑及被告訴訟代理人丙○○隔離訊問結果,證人林士傑稱:王飛鈜要提供系爭電話號碼給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丙○○並不知道王飛鈜要免費提供系爭電話號碼,因為伊並沒有告訴丙○○,是後來到九十一年三月底電話費帳單出現的時候,丙○○才知道系爭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第十一、十二行),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丙○○則稱:我於九十一年二月份就知道系爭電話號碼,當時是林士傑告訴我的,他有告訴我是王飛鈜要免費提供的,伊並不是在電話費帳單出現異常的時候才知道有這二支電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第五行至第八行),證人林士傑對於訴外人王飛鈜免費提供系爭電話號碼予被告公司使用一事之細節,即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丙○○之陳述不相符合,是以證人林士傑所稱系爭電話號碼是訴外人王飛鈜免費提供,並非被告公司所申請等語是否可信,即屬可疑。再者,證人王飛鈜亦到庭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是被告公司的林士傑來找我,說他們要經營傳訊經銷商,並且傳真給我被告公司之公司執照、丙○○之身分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後他們又把租用申請書寄給我,當時我有問林士傑有無受被告公司董事長丙○○之委託,所以林士傑有再傳真一份被告公司之委託書給我,至於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並非伊提供給被告公司使用,伊也沒有代辦該電話號碼之申請事宜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第一行至第五行及第四頁第七行),證人王飛鈜並且提出丙○○身分證正反面傳真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傳真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傳真影本各一紙為證。綜上,證人林士傑前開所稱:系爭電話號碼均是訴外人王飛鈜免費提供給被告公司所使用一節,應非屬實。至於證人林士傑另稱:伊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至二十日間,將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丙○○之身分證影本、公司執照傳真給王飛鈜,要王飛鈜代被告公司辦理二類電信執照,並不是要王飛鈜代被告公司辦理申請系爭電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第十八行至第二十行),惟證人林士傑又稱:被告公司之二類電信執照是被告公司在九十一年二月底自己去申請取得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第八行至第九行),由證人林士傑前開所言觀之,被告公司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至二十日間傳真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公司執照予訴外人王飛鈜委託其代為辦理二類電信執照,其卻又於同年二月間自行去申請二類電信執照,顯悖於常情,故證人林士傑上開所稱傳真被告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當時負責人丙○○之身分證影本予王飛鈜,是為了辦理二類電信執照,並非委託王飛鈜辦理申請系爭電話云云,並不足採信。
三、證人林士傑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能就其所抗辦之上開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稱:伊所使用之系爭電話號碼係訴外人王飛鈜所免費提供,非伊所申請一節,難予採信。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電信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電話費三百八十九萬六千零四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劉佩宜~B法官張明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於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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