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99號上訴人 承芳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盈慈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複代理人郭盈廷複代理人 洪綠鴻 律師被上訴人 蔡婕 繻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8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2579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嗣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具狀擴張請求除原審判決勝訴部分外,上訴人應再予返還被上訴人另行代墊之消費儲值金7萬7273元及部分租金9萬元,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49萬9852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不同意上開擴張請求(見本院卷第80頁),原審判決復已認定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被上訴人即欠缺上訴利益,本件上訴審僅得於上訴人聲明不服範圍內予以審理,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擴張請求範圍,應由被上訴人另行起訴,以兼及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被上訴人所為擴張請求,程序上並非合法,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與房東即訴外人 陳信成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以一次簽發該年度12張支票之方式給付房租,因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8日起即阻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盈慈至上訴人公司上班,致上訴人公司未能依約簽發支票,被上訴人未依租約給付租金,亦未代墊107年3、4月份之房租計13萬元。又訴外人陳信成於107年5月7日寄送予兩造之存證信函,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雖提出其於107年6月20日匯款13萬元予訴外人陳信成之匯款單,然訴外人陳信成既已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即無再於107年6月代墊107年3、4月份租金之理,被上訴人事後擅自於租賃地點繼續使用租賃房屋,與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就租金爭議,於另案曾與訴外人陳信成達成和解並支付租金,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代墊107年3、4月份之租金,係屬違誤等語。
二、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於107年6月20日匯款13萬元予訴外人陳信成之匯款單,足認被上訴人已墊付2個月租金,原審依法定沖償順序認定被上訴人已墊付4個月租金,並無違誤。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參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23號判例)。又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2條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公司墊付107年1月至4月店租共計26萬元之事實,有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租賃契約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107年1、2月租金支票、支付租金之存款憑證單可佐(見本院司促卷第3~8頁、原審卷第24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支付訴外人陳信成店租26萬元。又訴外人陳信成為向上訴人公司催討積欠租金,於本院臺中簡易庭另行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780號),訴外人陳信成於另案主張上訴人公司積欠其32萬5000元房租,並提出其於107年5月7日、同年10月8日寄發予兩造表明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39頁、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780號卷第12~13頁)。另上訴人公司於上開另案審理過程與訴外人陳信成達成和解,雙方嗣於107年12月28日簽署和解書,並於和解書第一項載明:「雙方間房屋租賃契約於簽立本和解書之日合意終止。」,亦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68頁),足徵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陳信成之租約於107年12月28日始經合法終止,則上訴人公司於該日前均有給付租金予訴外人陳信成之義務,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雖係不同權利主體,然被上訴人就為他人即上訴人公司無因管理所支付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均得請求上訴人公司償還,不因其係上訴人公司股東而有不同。又上訴人公司雖以上開和解書為據,主張其與訴外人陳信成已就107年3、4、5、9、12月等月份之積欠租金及積欠之水費、電費、管理費等費用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辯以被上訴人未給付訴外人陳信成107年3、4月份之積欠租金云云,然上訴人公司於上開另案審理過程,復提出書狀主張:「原告(即訴外人陳信成)先於107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即上訴人公司)表示,因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依約定終止租賃契約,惟 蔡婕繻 (即被上訴人)向被告公司起訴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審理後,認蔡婕繻為被告公司支出107年1月至4月店租共計26萬元,係被告公司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判命被告公司應予返還,足見上訴人公司就107年1月至4月租金確實已支付」等語,有上訴人107年12月14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780號卷第34頁反面),堪認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墊付107年1月至4月之積欠租金乙節,並無異議。此外,本件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陳信成之租金債權乃給付種類相同之債,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陳信成之租約既於107年12月28日始合法終止,被上訴人陸續墊付租金時,雖僅指明清償107年1月、2月及8月等月份之房租,其他並未指明應抵償之債務,應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之規定抵充,即先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是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13萬元(見原審卷第24頁),用以支付2個月房屋租金,被上訴人主張應優先抵充107年3、4月份之積欠租金,於法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代墊上開月份之租金云云,要乏所據,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代墊除原審判決認定之代墊款項,原審判決准許所請,核於法委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楊忠城法官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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