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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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5號原告辛○○○
己○○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林慶賢
庚○○上三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曾信嘉律師上三原告共同複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2年度交附民字第39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伍拾萬叁仟陸佰壹拾元,原告己○○新台幣貳拾萬壹仟陸佰叁拾元,原告甲○○新台幣玖拾叁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9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原告辛○○○負擔3%;原告己○○負擔15%;原告甲○○負擔52%。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辛○○○、己○○、甲○○各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新台幣陸萬捌仟元、新台幣叁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伍拾萬叁仟陸佰壹拾元、新台幣貳拾萬壹仟陸佰叁拾元、新台幣玖拾叁萬陸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辛○○○、己○○、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辛○○○、己○○、甲○○各新台幣(下同)678,160元、1,038,603元、3,866,1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其請求聲明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辛○○○、己○○、甲○○各678,260元、1,038,653元、3,884,6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⑴被告丁○○於民國91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號前空地,駕駛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自空地倒車轉向到台中縣○○鄉○○路上,因當時有一部預拌水泥車停在自強路上,丁○○欲避免倒車撞擊該水泥車,乃換檔向前行。此時丁○○理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因拖鞋不慎勾到油門,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向前行駛,撞擊正在該地散步,手牽原告甲○○、懷抱原告己○○之原告辛○○○,致辛○○○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頭顱骨骨折、頭皮挫傷合併頭皮下血腫及撕裂傷、左腳踝撕裂傷、背部、臀部及右後大腿二度燙傷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挫傷合併撕裂傷不規則約3公分及臉部、頭皮擦傷等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頭顱骨壓迫性骨折合併氣腦、右耳耳漏、右耳擦傷等傷害及右側神經性聽障之傷害。⑵被告丙○○係肇事車輛車主,事發當天丙○○明知丁○○飲用大量酒類,走路歪斜不穩,業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於注意及此,竟仍將上開汽車交付丁○○使其駕駛,致使業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丁○○本應倒車轉向,卻反而逕踩油門向前行駛,終撞擊正在該地散步之原告祖孫三人,被告丙○○未盡危險防止之注意義務,而與被告丁○○共同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⑶本件原告受有下列損害:1.實支醫藥費用:辛○○○為178,260元、己○○為38,653元、甲○○為57,051元。2.甲○○因聽力受損,須終生配戴助聽器,現今一般品質之助聽器售價9,000元,甲○○一生共須更換33次,合計費用為297,000元。3.甲○○因車禍右耳聽力受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3項規定情形,殘廢等級為第10級,減少勞動能力為46.14%,據此計算甲○○所受勞動能力損害合計為2,014,578元。4.甲○○之父向其任職公司請假,以看護甲○○病況,雖無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亦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故請求住院8日之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合計16,000元。5.精神慰撫金:辛○○○年邁體弱,數度進出加護病房,心中恐懼不可言語,惶惶不可終日,因此請求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己○○因被告不法侵害致生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挫傷合併撕裂傷不規則約3公分及臉部、頭皮擦傷等傷害,痊癒後,酣睡中每聽到汽車行進聲即驚醒,哭鬧不停,見汽車則恐懼哭泣不敢乘坐,此種恐懼之情,實不可估量,因此請求1,000,000精神慰撫金;甲○○因被告不法侵害致使腦挫傷、頭顱骨壓迫性骨折合併氣腦及右耳聽力幾盡喪失等重傷害,可憐幼小心靈重創,終生必需輔以精良之助聽器材始得恢復部分聽力,此種身心上的創傷,難以言喻,因此請求1,500,000元精神慰撫金。以上損害金額,總計辛○○○為678,260元;己○○為1,038,653元;甲○○為3,884,629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己○○、甲○○各678,260元、1,038,653元、3,884,6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⑴被告丁○○主張:案發前,丁○○是與丁○○之妻在家中吃飯喝燒酒雞,並未飲酒。本件車禍丁○○並沒有錯,丁○○當時在空地停車場倒車,原告祖孫三人不應該在該處。又原告甲○○並沒有聽力受損達重傷害之情形。⑵被告丙○○主張:案發當日,丁○○要丙○○至其家中泡茶,丙○○開車前往,在聊一陣子之後,丙○○尿急上廁所,由於時值年終,丁○○突然想到要去朋友家拿下一年度之月曆贈與丙○○,見到丙○○放置在茶桌上之車鑰匙,就隨手拿去將丙○○的車輛開走,旋即於途中發生撞傷原告之意外。上開經過,丁○○於歷次偵訊、審判程序中,皆為相同之陳述,足資證明丙○○並未交付車鑰匙予丁○○,而係丁○○自行取走,故丙○○並無原告所指稱之過失可言。退萬步言,即認丙○○果係將車鑰匙交給丁○○(假設語),丙○○亦無過失可言。蓋丁○○當日雖有飲酒,惟於肇事後所作之酒測值,呼氣酒精濃度並未超過0.25mg/l,足證丁○○未陷於精神耗弱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丙○○將車鑰匙交給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丁○○,可合理信賴其會為合法行為,故此交付行為並無過失,自無須對丁○○個人之行為共同負責。⑶被告二人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⑴被告丁○○於91年12月31日11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號前空地,駕駛被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自空地倒車轉向到台中縣○○鄉○○路上。因當時有一部預拌水泥車停在自強路上,丁○○欲避免倒車撞擊該水泥車,乃換檔向前行。此時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因拖鞋不慎勾到油門,致其所駕之前開車輛向前行駛,撞擊正在該地散步,手牽原告甲○○、懷抱原告己○○之原告辛○○○,致辛○○○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頭顱骨骨折、頭皮挫傷合併頭皮下血腫及撕裂傷、左腳踝撕裂傷、背部、臀部及右後大腿二度燙傷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挫傷合併撕裂傷不規則約3公分及臉部、頭皮擦傷等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頭顱骨壓迫性骨折合併氣腦、右耳擦傷、右耳耳漏及右耳聽力損失55分貝等傷害之事實,業據丁○○於其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374號,一審案號: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367號,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下稱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訊中供承無訛,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劉燦輝古進 生於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言,及現場目擊證人陳中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103號傷害案件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六幀、辛○○○受傷相片三幀、現場圖一張及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3年3月12日院歷字第93030937號函、94年5月19日院歷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甲○○病情說明等附在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及本件卷可稽。⑵丁○○肇事後,經警方於91年12月31日中午12時43分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2mg/l,有酒精測試紀錄單一紙在卷可參。惟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依丁○○、辛○○○、劉燦輝、 古進生 於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警詢中所言,均係91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許,且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警員 李重興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亦載明其接獲本件事故通報之時間為91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許。故本件丁○○經警施以酒測之時,距肇事時已達一個半小時。又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據此推算,本件丁○○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0.3142mg/l{計算式:0.22mg/l+(0.0628mg/l×1.5)=0.3142mg/l}。再依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103號傷害案件93年6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稱:「91年12月31日近十點左右,我到丁○○的家要喝酒,我去的時候,他們已經喝完,只剩下丁○○在家」等語(見該案件卷第14頁),益徵丁○○於肇事前有飲用酒類。⑶按刑法第185條之3,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又酒精使用後,將影響駕駛人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本件丁○○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3142mg/l,業如前述,再汽車油門踏板與煞車踏板大小不一,位置不同,且有相當之間隔,常人操控汽車當無可能發生誤踩或「不慎勾到」油門踏板此等嚴重危險性動作,丁○○竟犯此等錯誤;且於白晝駕駛車輛行進,竟無視車前原告祖孫三人,在誤觸油門後未能及時煞停或轉向迴避,而直接撞擊重創原告三人,可徵丁○○當時操控能力欠佳,對四周景物之追蹤能力、監視四周注意力明顯遲緩,足認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丁○○駕車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酒後肇禍致原告受傷,其自應負過失之責任。又系爭肇事地點為一停車空地,並非行人禁行之處,丁○○所辯原告不應在該處云云,顯屬無稽,本件原告並無肇事因素。
二、被告丙○○雖辯稱:係丁○○擅取伊汽車鑰匙駕車肇事,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⑴證人劉燦輝、古進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798號傷害案件93年1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見該案件卷第60頁),及證人陳中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103號傷害案件93年7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見該案件卷第37頁),均具結明確證稱:
本件事故發生前,丙○○有在現場指揮丁○○倒車,隨後丁○○即肇事等語,核與丁○○於過失傷害刑事案件92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時所稱:「車禍發生前丙○○去我家,他在我家,我拿他的鑰匙開他的車,要去拿年曆來給他,我要去開車時,他跟著我出來,他有看到發生車禍的經過。」等語相符,足徵丙○○有同意並陪同丁○○前往停車處駕駛其車輛,且指揮丁○○倒車,而目睹事故經過。至丁○○嗣另改稱其未經丙○○同意,私自拿鑰匙去開車云云,顯係迴護丙○○之詞,並無可採。⑵又衡諸常情,主人當無可能未徵得訪客之同意,趁其上洗手間之短暫空檔,盜用客人之汽車鑰匙駕駛其車輛外出取物,徒留訪客驚慌失措,不知其車下落。丙○○所辯係丁○○趁其尿急上廁所之時,盜用其車輛云云,不足採信。⑶再依丙○○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103號傷害案件93年6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言,其至丁○○住處之目的即欲飲酒,抵達時,丁○○已經喝完酒,且丙○○有陪同丁○○至空地開車並指揮其倒車等情,業於前述,是丙○○對丁○○於肇事前有飲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應甚為明白。復按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等有關交通安全之規定,旨在保障民眾行的安全,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丙○○身為汽車所有人,未注意上述規定,將車輛借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142mg/l而超過規定標準0.25mg/l之丁○○,以致其肇事傷人,其自應負過失之責任。⑷雖判處丁○○有期徒刑五月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確定刑事確定判決,及就丙○○過失傷害刑事偵查案件為駁回再議聲請確定處分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1415號處分,均未認定丁○○有醉態駕駛行為,惟按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查,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78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本院認定丁○○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3142mg/l,丙○○明知丁○○有飲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等情之理由及證據,業詳為析述,參以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受相關刑事判決或處分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從而,前揭刑事判決或處分,並不足以為有利丙○○之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醉態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顯有過失,其因而造成原告受傷,即係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丙○○明知丁○○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仍將系爭自小客車借予丁○○使用,終致肇事,造成原告受傷,依上開說明,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二人之不法行為均係造成原告受傷之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原告三人之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其等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前述醫藥費用,並提出澄清醫院、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藥局收據為證,徵之本件車禍原告三人受有前述頭顱骨骨折等甚為嚴重之傷害,堪信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確為其等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之醫藥費用證明。然本院依卷附單據逐一核算結果,原告辛○○○於澄清醫院實際支出醫療費用620元、於仁愛醫院實際支出醫療費用26,625元、另購用醫藥用品支出11,958元,合計為39,203元;原告己○○於仁愛醫院實際支出醫療費用2,340元、另購用醫藥用品支出50元,合計為2,390元;原告甲○○於澄清醫院實際支出醫療費用1,610元、於仁愛醫院實際支出醫療費用2,515元,合計為4,125元。前述醫藥費用核屬必要之費用,原告請求給付,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原告甲○○之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頭顱骨壓迫性骨折合併氣腦、右耳擦傷、右耳耳漏等傷害之事實,業於前述,又其受傷後於91年12月31日經急診住院,於92年1月7日出院,共計住院8日,其中加護病房4日等事實,有仁愛醫院92年6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則扣除住於加護病房無須看護之4日外,甲○○計住院4日而有受看護之必要。本院認依目前市場看護費用行情,原告主張以每日(即全日24小時)2,000元計算,尚屬相當,則4日之看護費用共計8,000元,原告請求給付,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甲○○之助聽器費用:查甲○○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幼兒,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其因本件車禍受創後,右耳遺有聽力腦幹反應閾值55分貝之輕度聽損狀況,此等聽損狀況,一般成年人不一定需要助聽器,但在幼兒的情況較特殊,需考慮其語言發育,若能輔以助聽器的話,對其語言發育較佳。一般品質的助聽器售價,依廠牌不同,其差異性頗大,依專業醫師之經驗,約需三至五萬元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3年3月12日院歷字第93030937號函、94年5月19日院歷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甲○○病情說明在卷可稽。按幼兒的語言發育,攸關其日後溝通學習能力與生活品質之良窳,甲○○既有前述聽力受損情形,為使其語言發育正常,於成年前自有購用助聽器之必要。又依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費用補助辦法第4條所附標準表之規定,助聽器之最低使用年限為3年,又12歲以下兒童申請裝置助聽器及支架者,得每年申請補助一次,參之甲○○確已於92年7月間首次購入售價9,000元之助聽器使用(此有龍友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憑),是本院認甲○○迄成年為止,應有必要購用助聽器共14次(12歲以前每年1次共11次,之後至20歲成年止每3年1次共3次),每次換用助聽器之單價依原告主張之9,000元計算(此價格遠低於前述醫院函示說明價格,自屬可採),則原告甲○○得請求之助聽器費用,合計為126,000元(計算式:9,000×14=126,000),原告請求給付,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原告甲○○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右耳聽力受損,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3項「一耳骨膜全部缺損或其他病變致聽覺機能喪失80分貝以上者」,殘廢等級為第10級,減少勞動能力為46.14%云云,然查甲○○之右耳聽力損失(即聽力腦幹反應閾值)為55分貝,已於上述,尚未達到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一耳聽覺障害」之標準,此外,就甲○○有何因本件傷勢而影響其未來勞動能力一節,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有未合。
(五)原告三人之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辛○○○為00年0月00日出生,國小畢業,擔任醫院看護,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頭顱骨骨折、頭皮挫傷合併頭皮下血腫及撕裂傷、左腳踝撕裂傷、背部、臀部及右後大腿二度燙傷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其傷勢廣泛而嚴重,身心自受有極大痛苦;己○○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挫傷合併撕裂傷不規則約三公分及臉部、頭皮擦傷等非輕之傷害,幼小身心受有相當痛苦;甲○○為00年0月0日生,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頭顱骨壓迫性骨折合併氣腦、右耳擦傷、右耳耳漏、右耳聽力損失55分貝等傷害,稚弱身心,遭此嚴重創傷,且遺有聽力損失之情形,自受有極大且長久之身心痛苦;被告丁○○空軍士校肄業,曾從事養蜂工作;被告丙○○國中畢業,從事新聞工作;暨兩造所得及財產(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辛○○○、己○○、甲○○三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500,000元、200,000元、80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辛○○○合計為539,203元(39,203+500,000=539,203),己○○為202,390元(2,390+200,000=202,390),甲○○為938,125元(4,125+8,000+126,000+800,000=938,125)。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辛○○○、己○○、甲○○因本件車禍而自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領取保險給付35,593元、760元、1,145元,有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94年7月6日友聯豐總第15函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此等保險給付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後,原告辛○○○、己○○、甲○○得請求之金額應分別為503,610元、201,630元、936,980元。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各給付如數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9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呂明坤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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