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宗彥輔佐人即被告配偶孫施淑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宗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宗彥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000000000000路○○○道○○路○○○○○路○設○○○號誌),對於共和路右轉引道這側道路並無號誌管制亦有所知悉,本應注意圓形 黃燈 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該路口光華路由西向東方向號誌為黃燈時仍直行通過而進入該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共和路右轉引道由北向南方向來車行駛情形,適有 黃富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左側沿共和路右轉引道由北向南直行騎至與光華路交岔路口處,亦同樣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孫宗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內與黃富美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黃富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胛、軀幹及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孫宗彥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 賴明威 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富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檢察官及被告孫宗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黃富美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本件車禍是告訴人來撞我的,我是綠燈行駛,自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車禍之事實,除被告所不爭執外,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胛、軀幹及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車禍當日經急診住院治療,於101年10月29日出院,復有卷附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1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得查(警卷第10頁)。
(二)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者,交通事故多為意外事故,係過失犯,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應以被告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引起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者為要件;因之,被告於交通個案中是否成立肇事責任,並不以「於發生碰撞之時係由何造衝撞另一造」為唯一判斷標準,而係就具體個案中,駕駛人有否應注意之義務,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作為認定有無過失之依據。又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有否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等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⒉本件車禍地點就被告行駛方向(即光華路由西向東方向)
設有號誌管制,被告於通過該路與共和路右轉引道交岔路口斯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號誌為黃燈,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地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至背面),堪可認定。又民族路與共和路口號誌管制為輪放三時相,民族路為幹道(第一時相)、光華路(第二時相)、共和路(第三時相),為多岔路型,其外圍引道並無號誌管制,此有本院卷附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市政府102年12月5日號函(本院卷第30頁、第39頁)。觀之卷附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12頁下方照片,本院卷第33頁),被告所行經之肇事路口,視野寬廣並無視線遮蔽導致難以看清左方沿共和路右轉引道由北向南行進之來車情形。酌以被告自承:該肇事路口為其經常行駛之路段,因其生活圈就在附近,且知道該共和路右轉引道並無號誌管制等情(本院卷第56頁),被告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是被告於通過該路與共和路右轉引道交岔路口斯時為黃燈號誌,仍決定通過而進入該路口,乃應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且對左側沿共和路右轉引道為無號誌管制之情有所預見,尤應注意左方無號誌管制沿共和路右轉引道由北向南行進之來車情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交通事故照片可參。被告本應注意圓形黃燈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自應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且對左方沿共和路右轉引道由北向南行進之告訴人來車情形,稍事注意,即可避免發生危險,竟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疏於注意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貿然進入交岔路口,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所辯顯不可採。
(三)復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直行車,告訴人這側為無號誌管制,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該等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而依當時相同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騎乘機車至該肇事交岔路口,本應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疏於注意交岔路口車輛動態,且於行經肇事路口前未曾稍作停留或左右觀望即貿然駛入,亦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地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其對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可言。
(四)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均有過失,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應負次要過失,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路權較遜,為主要肇事因素。而被告既有過失,縱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過失所併合肇致,被告仍不得解免其責。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本件車禍又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有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賴明威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依(警卷第5頁),其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於顯示黃燈號誌表示自己即將失去路權之際,且能預見左側來車要屬無號誌管制之情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之過失;被告應負次要過失責任,告訴人則為主要肇事因素;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胛、軀幹及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因此住院4日,且需門診追蹤,傷害程度非微,參以告訴人年事已高,復原更是不易;被告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次子同住,父親健在,母親已過世,必須扶養父親,目前已退休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2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尚非毫無賠償之意,僅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甚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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