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立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6號、第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立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立維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2罪接續執行,於96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6月3日, 嗣因 他案撤銷假釋,惟其上開犯行經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其原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7月,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又15日確定,其就上開案件業已執行有期徒刑11月23日,已逾減刑後刑期,毋庸執行殘刑,檢察官分別於96年10月26日、29日就上開執行程序簽結。又因(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港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四)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至(四)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前開(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未悔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先於102年11月9日中午,在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蘇厝寮(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己有之玻璃球內,復燒烤吸入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翌(10)日上午某時,在同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己有之針筒注入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於次(11)日上午10時35分許,雲林縣警方在雲林縣二崙鄉復興村台19線與南昌路口對高立維執行臨檢時,高立維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 佐吳 組成申告前揭事實並接受裁判,經警徵得高立維之同意於同日採尿送驗;復於隔(12)日上午,另經嘉義縣警方通知高立維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北美派出所採尿送驗。各次送驗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皆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立維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俱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並有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二聯可稽(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號卷〈下簡稱「警卷」〉第5頁、第6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030002010號卷第4頁至第6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三犯(或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9頁),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上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2次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分別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佐吳組成申告犯行,並接受裁判等事,有調查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24頁),且稽之被告於查獲時身上並未攜帶任何施用毒品器具,亦無當場查獲毒品等情,被告違犯本件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犯罪事實存在以前,即自首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可堪認定,衡以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勇於認錯,有利於犯罪之偵(調)查,乃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40頁反面),認被告曾有搶奪、公共危險、竊盜、多次毒品之前案紀錄,品行欠佳;以事實一所述各次方式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雙親均健在,但已離異之生活狀況;現無業,經濟支出端賴父親供給之經濟情形;因祖母辭世,心情不佳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雖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但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及針筒並未扣案,況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於施用後皆已丟棄(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復無證據足認均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乃未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