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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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年榮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2年5月20日102年度交簡字第21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
1年度偵字第29640號、101年度調偵字232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鍾年榮緩刑貳年。
事實
一、鍾年榮於民國101年7月9日傍晚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區○○○道○號楠梓交流道銜接國道10號往西方向行駛,迨駛至國道10號自由路交流道出口匝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因為轉頭觀看副駕駛座拿取物品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及在前方同向車道由 黃佳蟬 駕駛搭載 黃佳慧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造成黃佳蟬因車輛撞擊力道而身體往前傾後迅速回彈撞及駕駛座上方頭枕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頸部挫傷之傷害,另乘坐在副駕駛座之黃佳慧則同時向前撞及副駕駛座前方垂直下擺之遮陽板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上唇挫擦傷之傷害。嗣鍾年榮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留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佳慧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暨黃佳蟬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鍾年榮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分據證人即被害人黃佳慧、黃佳蟬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6至7頁、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偵二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照片及祐祥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醫藥費用收據等件可佐(見警卷第5至10頁、第13頁、第15至19頁,偵一卷第14至15頁,偵二卷第3頁、第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見院一卷第15頁),其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況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僅因為轉頭觀看副駕駛座拿取物品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職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肇事,同時造成被害人黃佳慧、黃佳蟬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身體法益,並觸犯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前揭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被害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素行尚可、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事,暨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拘役55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既始終坦承前揭犯行而猶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黃佳慧、黃佳蟬等2人調解成立,除獲得告訴人黃佳慧、黃佳蟬之諒解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外,被告復已遵照前揭調解條件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本院102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80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及匯款申請書等件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
45至46頁、第61頁,本院10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1號卷)。茲念被告僅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幸頎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