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坤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坤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柒張、現金新臺幣叁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坤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月26日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年2月14日起,應予更正),由葉坤泉提供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他人住宅(該住宅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燕姐 」之不知情成年女子所有)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並擔任前述不詳成年男子組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綽號「讚仔」為組頭,應予更正)之下線,於前開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簽1注「二星」、「台號」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四星」賭資為7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號碼者,「二星」1注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1注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1注可得彩金75萬元,「台號」則依倍數表決定彩金數額,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組頭所有,並由葉坤泉親至高雄市○鎮區○○路與保泰路口「崗山仔公園」將代收之賭資轉交予該組頭,而自每注賭資中抽頭1或4元不等之代價以營利。嗣於102年2月23日11時20分許,為警於上址實施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5張及現金380元,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葉坤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扣案之簽單7張及現金380元。
三、論罪部分:
(一)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二)查本件被告葉坤泉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上揭他人住宅予不特定人到場下注簽賭,而聚集眾人之錢財,依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並從中抽頭以營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自於102年1月26日起至102年2月23日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以前揭手法經營「六合彩」賭博,以供不特定人以到場簽賭下注,而藉此抽頭牟利,其先後多次本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切關聯之情形下,以複次行為接續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均應成立接續犯,而各僅論成立一罪。被告自102年1月26日起至同年2月13日止之犯行,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刑罰裁量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坤泉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牟取生活所需,竟以經營六合彩簽賭之方式,藉以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俱無足取。復斟酌其於上址經營簽賭之期間、獲利,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警詢中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簽單5張及現金38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自被告口袋中扣得之簽單2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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