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4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356號聲請人 楊素華 相對人 黃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玉玲、 李盈楨 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玉玲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對相對人李盈楨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黃玉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玉玲、李盈楨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302,4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110年11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經核,依本件本票及聲請狀內容記載,相對人李盈楨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然此並非我國身份證統一編號之格式,無從依此特定相對人李盈楨之人別。經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文到
5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外籍人士在台居留資料,該裁定於112年5月2日送達,惟聲請人迄今未陳報或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在台居留資料,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本院職權以姓名、住所查詢聲請狀所載相對人李盈楨之戶籍資料,均未有任何結果,故僅由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尚無從特定本件相對人李盈楨之確切人別,亦無法認定相對人李盈楨是否有如死亡等喪失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除相對人李盈楨人別未能確定,且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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