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6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國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張國憲從事水電工作,平時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MN號自小貨車載運工作上所需之工具、材料,係以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0月23日下午,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之內側車道由桃園往新莊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長壽路與育英街交岔路口,欲迴車往桃園市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按當時雖天候雨,但夜間有照明且視距良好、路面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長壽路往桃園方向車道有無來車,貿然逕自左迴轉,適有 溫雅琳 騎乘車牌號碼000—GHK號重型機車,沿長壽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至長壽路與育英街交岔路口前,因張國憲貿然迴車,且未禮讓直行由溫雅琳所騎乘之機車,2車發生碰撞,致溫雅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24)日凌晨5時41分,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張國憲於肇事後,在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 許唐 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13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張國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害人溫雅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1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看清來往車輛,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車,其行為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張國憲於雨夜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看清來往車輛左迴轉並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1份附卷可參。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司法院71廳刑一字第60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5號、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216號函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從事水電工作,平時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MN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工作所需之工具、材料,駕駛自小貨車與其所從事之水電工作,即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故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揆諸上揭裁判意旨,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所審認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具有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被告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責任,有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及其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並兼收警惕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
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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