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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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260號聲請人 許郁雯 相對人 吳韋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9年11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0年2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9年11月29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9年11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80萬元,並交付發票日為99年11月22日、面額8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予聲請人,並約定100年2月25日清償,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聲請人寄存證信函催告亦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存證信函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縱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觀諸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查本件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經本院於101年8月22日裁定聲請人補正債權業已屆期之文件影本
(如約定償還日期之契約文件或陳明何時向債務人提示本票,請債務人清償票款),並於101年8月24日送達,聲請人僅提出寄送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惟查上開存證信函分別以「查無此人」、「招領逾期」及「按鈴未回應」等理由退件,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均未到達相對人。另抵押權設定內容所謂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乃為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所約定之期日,核與債權約定清償日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尚不得以債權確定日已屆至即認本件清償期已屆期。綜上所述,本件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即有疑義,核其請求即屬違背上揭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