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萬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第2507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犯下列施用毒品等罪,除經執行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外,下列㈡至㈢所示之各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㈡之罪刑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於民國98年6月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
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9月30日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8年度毒偵字第427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㈡復因於100年7月2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1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易刑從略),於101年1月3日確定,並於同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累犯前科)。
㈢又因於101年3月27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易刑從略),於102年2月2日確定(三犯,現正執行中)。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㈠於102年1月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四犯)。
㈡復於同年月2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於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五犯)。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而分別於102年1月6日晚上10時40分許、同年月20日晚上11時54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大同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而其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及訴追條件:㈠被告甲○○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分別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各一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行為。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均應依法訴追審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被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裁判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於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時,審判中法院不得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留待執行中受刑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經新舊法比較,後者自較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已用畢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曾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除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外,另應基觀察勒戒治療之觀點,參酌觀察勒戒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茲就其本案所犯各罪,斟酌其先前遭判處刑度、其另案施用毒品犯行將來可能在監執行期間,茲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因各罪宣告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爰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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