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35號原告 蔡鍾月霞 被告 蔡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62年1月22日結婚,約定居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斯時兩造分別為20及18歲,婚後旋於同年9月9日及翌年0月00日生育子女 蔡奇良蔡奇坤 ,被告並於次子二個月大時入伍服役,原告為兼顧子女、工作,不得不返回雲林娘家尋求協助,詎被告退伍後竟拒與原告聯繫,雖曾於子女屆齡就學時,將子女二人(就讀同一年級)帶回台北市就學,惟未滿一學期,被告即離家棄子由原告接手照顧,從此因音全訊,亦未曾提供任何家庭生活費用,顯然無意繼續維持婚姻。兩造分居已逾40年,期間全無聯繫,彼此感情疏離,核無繼續維繫婚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婚後年餘入伍
服役後即音訊全無,從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子女甚至對被告毫無印象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蔡奇坤到庭證述明確,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
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期,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本件兩造年幼即婚,原告在被告入伍服役期間獨力扶養子女,被告退伍後竟拒與原告聯繫,雖曾於子女屆齡就學時,將子女二人(就讀同一年級)帶回台北市就學,惟未滿一學期即離家棄子,音訊全無,亦未曾提供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對原告及子女從未聞問或連絡,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夫妻感情已生破綻,且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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