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2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川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川豐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
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沈川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惟被告於服用毒品後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021號被告沈川豐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街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川豐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2年5月8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吉祥街某處之路邊停車格旁,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後,混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之翌(9)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中和區尋找友人。嗣於102年5月9日1時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中和端下橋處時,因行車不穩等異狀而為警攔查,復徵得沈川豐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Ketamine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愷他命2包(餘重合計4.773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沈川豐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伊雖施用毒品,但伊覺得伊當時可以安全開車云云。惟查: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第2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憶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Meyler'sSideEffectsofDrugs」第13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據93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至0.06公克,5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至30分鐘。以口服方式攝取0.04至0.075公克,5至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而被告於102年5月9日2時47分為警採集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中之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分別達385、1885ng/ml,均高於100ng/ml閥值濃度等情,此有該公司102年5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證;再者,被告於本件案發為警攔檢時出現「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意識模糊;呆滯木僵」之情狀,而被告為警攔查後,接受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結果呈「手腳部顫抖;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 羅國榛 於偵查中結證稱:攔查被告時,被告確有上開行車不穩等之情形,被告講話也是含糊不清、意識及注意力有一點不清,被告回答伊問題,反應有慢幾拍等語,足認本件被告於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導致降低注意能力、判斷能力、反應能力及操控機車之能力,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告所辯仍能安全駕駛車輛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
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檢察官謝志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