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鋒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所載,應予更正為「陳建鋒①因
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891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38號就上開②、③所示之罪刑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拘役10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與上開①所示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且與上開③所示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④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④、⑤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4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自98年3月16日起入監執行,迄99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9年4月23日,惟經撤銷假釋,尚餘殘餘刑期17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2,000元)…」,應予更正為「…(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020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再於102年2月21日下午
2時15分許,」,應予更正為「再於102年6月21日下午2時15分許,」。
二、核被告陳建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其所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云云。惟按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同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從而,在二以上徒刑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即殘餘刑期之期間),亦應合併計算,此期間既無從區分,則必於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該併合執行之各罪所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經查:被告前①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4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自民國98年3月16日起入監執行,迄99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9年4月23日,惟被告嗣經撤銷假釋,尚應繼續執行其殘餘刑期17日,並於102年6月22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既係於102年2月間某日再犯本案竊盜罪,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為本案犯罪時,難認其前受之有期徒刑宣告已執行完畢,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593號被告陳建鋒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2年2月間某日時,行經新北市○○區○○街○○○號旁鐵皮屋時,見屋內放有志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銅線10綑(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變壓器16個(共價值2萬4,
000元),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上開銅線10綑、變壓器16個,得手後,將上開物品先搬運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工作地點後,再於102年2月21日下午2時15分許,利用不知情之 張慶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上開贓物,欲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之重生資院回收場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銅線10綑、變壓器16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慶文、 鄧宿美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6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檢察官鄭淳予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