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80號原告 蔡宜宏 訴訟代理人 蔡居峯
龐淑雲 程萬全 律師被告 蔡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四宜企業有限公司中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商業司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所持有四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四宜公司)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25萬元之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四宜公司中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125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商業司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核其基本事實仍屬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是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稱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547條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判決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50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在四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四宜公司)原有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25萬元,嗣因故於95年5月間將其中部分之出資額80萬7000元借名登記至被告蔡佩玲名下,復於100年3月間,再將部分出資額44萬3000元以同一方式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提出股東同意書為證,現已對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出名者即被告所受之登記名義之利益,於法律上已失所依據,自應將該利益返還予借名之原告,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出資額係屬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等情,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本件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61頁)。準此,則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9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