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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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愠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啟堂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9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其犯後初雖否認犯行,然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務農,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