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先於95年3月27日,與不知情之乙○○相約欲共同前往彰化媽祖廟,乙○○即駕駛其之前向不知情友人 林志哲 所借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丙○○及其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友人同行,且因疲勞委由丙○○負責駕車。詎丙○○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乙○○及其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友人,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家樂福賣場,並逕行將車駛往3樓停車場。待丙○○將車停妥後,即以欲乙○○下車購買飲料之藉口,將乙○○支開,並於當天上午10時45分起,先由丙○○自駕駛座下車,持不詳何人所有,且無法證明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屬兇器之不詳工具,破壞停放於該S9-4
875號自小客車旁停車格無人看管,由甲○○使用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門鎖後,丙○○即先返回S9-4875號自小客車上等待機會,復於當天上午10時49分許,丙○○再度下車,且其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亦自後座下車,並推由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在車後把風,由丙○○開啟車號0000-0
0自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該車內竊取甲○○所有之粉紅色手提包1只(內有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國民身分證、信用卡各1張),及 詹暄信 (起訴書誤認為係甲○○所有)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得手後,丙○○及其友人即再度返回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上。嗣因乙○○於賣場內,剛好接獲另一友人來電,而有要事需先行離開,經乙○○撥打電話告知丙○○後,乙○○即先自行離開該賣場,而丙○○於行竊得手後,亦駕駛前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迅速駛離現場。嗣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被告丙○○及公訴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科刑情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認識乙○○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未曾到過前開地點,且事發當天伊整天都在桃園住處,係因2、3年前伊友人與乙○○有賭債糾紛,故雙方曾徒手打架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於警詢時證稱該自小客車當日係出借證人乙○○使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888號卷第6頁至第7頁),且證人即當日同車前往不知情之乙○○於警詢時先證稱:當天與被告共同駕車前往家樂福賣場後即先行離開之情(見95年度偵字第6888號卷第3頁至第4頁),於偵訊時具結後亦同證稱:其係借車後,應丙○○之邀前往彰化看大甲媽祖,因其晚上未睡,就由被告開車,而後座之人伊不認識,其就在車後睡覺。到家樂福,被告就叫其去買飲料,後來因其朋友打電話要其去交流道,其就打電話跟被告說並先行離開,被告曾經喝醉酒鬧其,其曾打過被告,但未軟禁被告等語(96年度偵緝字第344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按證人乙○○雖為本件實際借用自小客車之人,並確實在上開時間前往家樂福3樓停車場,然本案竊盜行為發生前,證人乙○○確實已先行離開自小客車進入賣場內,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停車場前,證人乙○○均未曾再行返回車上,此有自小客車4767-DR車門遭撬竊案閱讀光碟時間紀錄表1紙及上開時間家樂福3樓停車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照片4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緝字第344號卷第55頁,95年度偵字第6888號卷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從而,證人乙○○應與本竊盜案件無關,其並無為迴避己身犯罪,而故為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再依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尚不得僅以證人乙○○始為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實際借用人,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況證人乙○○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仍在偵訊時2次確認被告即係當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甚於與被告同時在庭接受訊問時,亦堅稱上情,證人乙○○之證言應堪採信。此外,尚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及同事詹暄信遭竊之地點、物品,及該自小客車受損情形綦詳(詳見本院審判筆錄),及自小客車4767-DR車門遭撬竊案閱讀光碟時間紀錄表1紙及上開時間家樂福3樓停車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照片4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緝字第344號卷第55頁,95年度偵字第6888號卷第13頁背面至第
15頁),上情堪已認定。至被告雖辯稱證人乙○○與伊前有怨隙而故陷伊入罪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96年8月14日初次訊問時陳稱:雙方在2、3年前因友人之賭債糾紛打過架,當時雙方均未受傷,雙方亦未曾提告,之後雙方曾談好幾次,但因都沒結論就未再聯絡,雙方最後1次聯絡已經是
2、3年前,亦未曾聽友人說乙○○在找伊,而乙○○之債務糾紛均係與伊友人聯絡等語(詳見本院96年8月14日訊問筆錄),衡之常情,被告自身與證人乙○○間並無實際債務糾紛,倘證人乙○○因該次糾紛而心生怨隙,欲故陷他人入罪,亦應係以與其有實際糾紛之債務相對人為設陷對象,況被告與證人乙○○間於2、3年間,雙方並無任何往來或再生糾紛,而雙方於2、3年前打架後,亦未曾實際提出刑事追訴,足認前開糾紛尚不至於嚴重至證人乙○○需冒偽證罪處罰風險而故意誣陷被告,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㈤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累犯、想像競合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主刑罰金刑等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以下共同正犯、累犯、想像競合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主刑罰金刑等適用,應依舊法。
三、查被告攜帶無法證明係屬兇器之不詳工具,破壞車門鎖行竊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甲○○、詹暄信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受害較重之甲○○部分處斷,公訴意旨漏認被告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罪前科,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惟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行竊所使用之不詳工具1支,既未扣案,且被告否認犯行,無從證明該工具係被告或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犯所有,亦無從證明該工具係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審判長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1│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2│累犯│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抑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且均應加重其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3│想像競合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列「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訂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乃僅係法││││理之明文化,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認定及科刑,並不生任何││││影響│├──┼─────┼─────────────────────────┤│4│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係││││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乃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5│主刑罰金刑│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部分│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總結:本案綜合前開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