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29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傷害案件」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復於94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三萬元確定,並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第二行「7月14日」更正為「7月13日」;第三行「96年10月24日晚上某時」更正為「96年10月24日晚間或翌日即同年月25日凌晨某時起,至翌日即同年月25日約凌晨1時20分許止」;倒數第三至四行「1時47分」更正為「1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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