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5號
原 告 丙○○
39號
被 告 甲○○
9巷39號
乙○○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弄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街○○○巷○○○號五樓房
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肆佰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係被告丁○○之親生女
(但均非與原告所生),原告與被告丁○○本有結婚登記而
為形式上夫妻,但因雙方結婚當時並無結婚真意,經原告對
被告丁○○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經本院、臺灣高
等法院判決原告與被告丁○○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確定。原告
前因誤認與被告丁○○間之婚姻關係合法存在,乃將門牌號
碼桃園縣○○鎮○○街○○○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借予被告居住使用,而原告對被告丁○○前開訴訟尚未確定
前,雖兩造間感情關係已因訴訟而破裂,但原告當時無法確
定前開訴訟是否勝訴,故暫未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嗣前
開判決勝訴確定後,原告與被告丁○○間並無合法配偶關係
存在,被告已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合法目的及權源,原告
乃委請律師於民國95年7月19日發律師函通知被告至遲應於
同年9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至前開期限屆至後
,被告竟置若罔聞,甚至揚言原告必須提供大筆搬遷費用方
願搬離,且據原告所知,被告丁○○實際上應已在桃園縣楊
梅鎮埔心地區與其現任男友另行購置新屋,被告縱自系爭房
屋搬離亦有妥善住處可居,原告為保障合法權益,爰依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前夫 陳榮新 (已
歿)在廣東省興寧縣辦理結婚,被告丁○○於85年間來台,
原住高雄縣,後因原告之子 陳宗光 以前夫陳榮新房屋向銀行
借貸新臺幣(以下同)700,000元,因無法償還,房屋遭法
院查封拍賣,被告丁○○舉家搬遷北上,經與原告協商後,
原告同意將其名下之舊眷村埔心四維新村暫借居住,惟陳榮
新於88年3月間因車禍不幸過世,被告等在台舉目無親,生
活面臨絕境兼之原告苦苦追迫與哀求,事出無奈被告丁○○
才同意與其於89年12月12日前往本院公證處辦理結婚,93年
8月眷舍改建分配到系爭房屋,原告假稱只須預付1,000,000
元,二年後即將系爭房屋過戶至被告丁○○名下,被告丁○
○信以為真,將平日辛苦所得之1,000,000元交付原告,並
於93年8月13日搬至系爭房屋居住迄今,被告丁○○雖曾再
三催促原告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手續,原告均未置理。後因
被告丁○○向原告催討生活費用致其惱羞成怒,向法院提出
訴訟,法院雖判決被告丁○○敗訴,但原告懇求鄉親調解,
偽稱只要被告丁○○不再上訴,願給付300,000元和解息事
,並同意提供系爭房屋供居住到被告甲○○、乙○○出嫁為
止,詎原告出爾反爾,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婚字第306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
狀、明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函及回執、9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
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惟以前開情詞置
辯,本院查:
(一)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
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
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
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
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
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
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
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
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
已完畢。
(二)原告係為方便照顧已逝堂弟陳榮新之遺孀即被告三人,被
告丁○○則以未來照顧原告老年生活之條件交換取得日後
領取原告半俸之利益,而為結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
告與被告丁○○間並無締結婚姻之合意,縱原告與被告丁
○○於89年12月12日在本院所為之公證結婚符合民法第98
2條規定,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已辦理結
婚登記,依法仍屬無效,故原告與被告丁○○間之婚姻關
係不成立之事實,業經本院94年度婚字第306號、臺灣高
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289號判決確定,已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實。由此可知,原告
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使用,兩造間成立無償使用借貸
關係,其借貸之目的,無非是為了照顧被告之生活,然原
告既與被告丁○○感情不復以往,喪失前揭照顧被告生活
之初衷,且被告丁○○已自行購買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
平鎮市○○○路○○○巷○○○弄6樓),此有建物登記謄本1份
在卷可稽,復為被告丁○○所不爭,顯見被告丁○○已有
能力維持自己及被告甲○○、乙○○之生活,已無繼續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是以原告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觀
之,應認借貸之目的已達成,故原告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
屋,將系爭房屋返還,尚非無憑。
(三)被告丁○○另辯以:原告假稱倘伊給付1,000,000元,即
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伊乃依約給付1,000,
000元後,事後原告並未履行所有權移轉義務,並曾於前
案訴訟中向伊表示,如伊不上訴者,則同意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至甲○○、乙○○出嫁時止云云,然業據原告否認,
則被告丁○○自應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丁○○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前開所辯,要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借貸之目的既已使用完畢,此外,被告復
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其他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從而
,原告依據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將系爭房屋返還,自有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