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
被   告  高耕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5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弄51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1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彰簡字第508號給付票款及96年度彰簡字第
56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合併辯論終結,本
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
被告高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壹仟貳
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由被告乙○○負擔新台幣
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高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壹萬壹仟
參佰玖拾伍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乙○○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銀
行彰營分行、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
支票①),及被告高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高耕
公司)簽發、付款人復華銀行鹿港分行、發票日九十五年
八月二十日、同年九月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面額分別為十萬
元、一萬八千元、九千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一萬四
千二百五十元、三十萬元之支票七紙(下稱系爭支票②)
,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對被
告答辯之陳述:公司支票無規定必以董事長或負責人為代
表人,被告高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來即係被告乙○○,
訴外人 高萬來 係被告乙○○之弟,雖曾掛名被告高耕公司
負責人,然實際上只是人頭而已,在掛名負責人期間,被
告高耕公司實際上亦係由被告乙○○負責經營,高萬來則
係被告高耕公司員工。九十四年八月以後被告高耕公司之
負責人雖變更為被告乙○○,然所開具之甲存帳戶,仍繼
續使用高萬來印章,而系爭支票②不論係在被告高耕公司
之負責人變更前後所簽發,均係被告高耕公司會計丁○○
秉被告乙○○之交代而簽發,尚難謂該支票無效。被告高
耕公司之所以簽發系爭支票②與原告,係因被告高耕公司
常需現金週轉以支付票款,而原告與被告高耕公司負責人
被告乙○○又有親戚關係,因此被告高耕公司常向原告調
借款項。當時原告因在被告高耕公司任會計職務,因此常
從自己帳戶匯款至被告高耕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乙○○帳
戶,或以自己現金存入被告乙○○帳戶以支付被告高耕公
司應付款項。且目前原告所持有之支票,大多是被告高耕
公司先前簽發支票與原告,因預見無法兌現而多次換票而
來。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及元大商業銀行鹿港分
行均回函表示,被告高耕公司從未變更支票小章。而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並表示被告高耕公司自九十四年八
月以後至九十五年七月仍有簽發支票且皆有兌現,可見被
告高耕公司雖於九十四年八月變更負責人,然支票印章仍
沿用原本負責人高萬來之印章,並無被告乙○○所稱九十
四年八月以後負責人變更為乙○○,而以高萬來之印章簽
發支票對被告高耕公司不生效力之問題。又原告以匯款方
式給付之部分,依鈞院查詢結果,原告至少曾從自己帳戶
匯款二十筆款項至被告高耕公司或其實際負責人被告乙○
○之帳戶內,金額共有六百十一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以
現金存入之部分,依鈞院查詢結果,原告提出之款項,與
存入被告方面帳戶之款項,其金額相符者,至少有五筆,
金額共計一百零四萬六千元。又在合作金庫所送被告高耕
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帳戶資料內,有一筆九十二年九月
十日,金額四十萬元,匯款人為 曾盛德 (原告之夫)之款
項,即為原告先前所主張以曾盛德保單,向國華人壽公司
質押借款,轉借給被告高耕公司者。是原告確有貸與超過
系爭票款金額款項之事實,至為灼然。又系爭支票①並非
九十二年間開出。九十五年三月時原告早已離職,不可能
偽造系爭支票①,且被告主張系爭支票①是偽造或變造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證人丁○○所言可以證明票是被告
乙○○要丁○○開的,因此並不因票據上公司的小章是高
萬來而受到影響。倘會受到影響金融秩序就會大亂,因為
如果公司隨意變更負責人,客戶怎麼會知道。
(二)被告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抗辯稱:本件姑不論系爭支票①
是否涉有盜蓋之情,依原告所述,被告乙○○與原告間就
系爭支票①,乃屬直接前後手,則被告乙○○自得以票據
原因關係而為抗辯,合先陳明。而就系爭支票①之原告關
係為何,原告先以借款的日期大概是一年多云云,嗣提九
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之匯款四十七萬元之單據為證。惟查,
該匯款單據之人乃訴外人曾盛德而非原告,且匯付金額亦
與票面金額五十萬元容有差距,故原告執此佐為票據原因
關係之憑證,自有疑義。雖說原告舉其有匯付或現金存入
被告高耕公司或被告乙○○之帳戶,然查,在上述匯入或
現金存入之時間,原告乃任職被告高耕公司之會計兼財務
,其負責經手被告高耕公司應收款項(如現金、應收票據
)之收支與作帳,從而,其以現金存入被告高耕公司或被
告乙○○之帳戶乃事理之常,此並不代表其所存入之金錢
為其所貸借予公司者。至原告收取客票亦多有存入其己身
帳戶之情,故其再從帳戶中將已兌現之金額轉匯至被告高
耕公司或被告乙○○之帳戶亦屬常情之舉,更不足以代表
已匯入之金錢為其所貸借予公司或個人者。至曾盛德何以
匯付金額至被告乙○○之帳戶,乃與本件票款之原因關係
無涉,豈容原告張冠李戴,亂為拼湊。綜上所述,原告持
有系爭支票①既欠缺原因關係,則被告乙○○自可執此為
由以為抗辯,而免給付票款之責等語。
(三)被告高耕公司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抗辯稱:查系爭支票②,經核
其法定代理人部分之用印乃黔蓋為「高萬來」,又系爭支
爭支票②乃原告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所取得,惟經查早
  在九十五年三、四月間,被告高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早已
   變更為「乙○○」,並以依法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是高
  萬來已非被告高耕公司之董事長,其有何權利對外代表被
 告高耕公司開立系爭支票②。申言之,被告高耕公司既對
高萬來之代表權限予以否認,則系爭支票②對被告高耕公
司而言自屬無效。至於高耕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後有無向
銀行辦理帳戶印鑑之變更,乃金融機構得否以印鑑不符予
以退票而已,非謂高萬來仍為被告高耕公司之董事長,而
得對外代表被告高耕公司為包含簽發票據在內之法律行為
,原告以上開事由而為主張,顯有違誤。
三、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
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
,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二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分別提起96年度彰簡字第508號給付票款及96
年度彰簡字第562號給付票款事件,所訴基礎事實同一,本
得以一訴主張,本院認以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為當,附此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二人分別簽發之系爭支票八紙,
屆期提示均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等件為證,被告等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
採認為真。
(二)惟原告主張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惟為被告二
人否認,被告乙○○以被告乙○○與原告間就系爭支票①
,乃屬直接前後手,則被告乙○○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而
為抗辯,被告高耕公司則以九十五年三、四月間,被告高
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早已變更為「乙○○」,並以依法向
   主管機關變更登記,是高萬來已非被告高耕公司之董事長
  ,無權對外代表被告高耕公司開立支票等語。
(三)經查:⑴本件系爭支票八紙係原告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
於被告高耕公司內由被告乙○○指示該公司會計丁○○開
立後,交予原告等事實,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
而原告曾任被告高耕公司會計,兩造間資金往來頻繁等情
,亦為其等所不爭執,原告並請求向合作金庫彰營分行調
閱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由原告之夫帳戶匯入被告乙○○帳
戶四十七萬元及被告乙○○帳戶之往來資料以佐證,經本
院向該行庫調閱核對屬實,有合作金庫彰營分行回函附件
可憑,參諸證人證稱:這些是他們(原告及被告乙○○)
叫我開的等語,若被告乙○○確未積欠原告款項,何以自
願開立系爭支票,其辯稱未曾欠原告借款,系爭支票無開
立之基礎原因事實云云,即不足採;⑵按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
   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耕公司辯稱其於九十
   五年三、四月間法定代理人早已變更為「乙○○」,並以
  依法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是高萬來已非被告高耕公司之
   董事長,無權對外代表被告高耕公司開立支票等情,雖經
   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為憑,惟被告高耕公司於
  變更負責人後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拒絕往來通知止,
   其支票帳戶之印鑑未曾變更,九十四年八月至九十五年七
   月間仍有簽發支票皆有兌現等事實,業經本院向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函查屬實,而系爭支票②係被告即被告
 高耕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指示證人丁○○開立,已如上
述,被告高耕公司顯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即沿用公司負責人變更前之印鑑,揆諸上開規定,對此
法律行為自應負責,縱認原告明知被告高耕公司之法代已
變更,惟系爭支票係被告高耕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指
示開立,自屬經本人承認,對被告高耕公司亦生效力,其
應負票據上責任甚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聲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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