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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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688號原告 陳永宗 被告 陳佑宣 法定代理人 謝耀緻謝孟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提出原告所有台灣銀行太平分行民國103年1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之存摺明細(若無存摺請向銀行申請該帳戶交易明細)。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鴻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 訴 字第 1688 號裁定(105.06.15)[撤回]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 訴 字第 1688 號裁定(105.09.13)[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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