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告 郭建熊 被告 陳精華 訴訟代理人 蔡千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95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9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仁武區永宏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暫停在永宏巷20之1號對面路旁後,起步往左前方駛出,準備行駛至對面永宏巷20之1號時,其於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自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相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上下唇穿通撕裂傷、牙齒骨折、左膝撕裂傷及多處擦傷、腦震盪等傷害。原告因此事故而支出義大醫院醫療費用15,901元、看護費30,000元、醫療用品費2,878元、機車修理費17,000元、薪資損失26,000元、計程車費用2,120元、住院期間停車費520元、財物損失44,375元(含安全帽2,930元、眼鏡5,500元、包包29,800元、防風外套5,280元、小米手環865元)、植牙費330,660元、皮膚科預估費用3萬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非上開事故肇事之主因,原告亦有車速過快之與有過失情形。另對原告支出之義大醫院醫療費15,901元、看護費30,000元、醫療用品費中之2,558元、機車修理費17,000元、薪資損失26,000元、計程車費用2,120元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之冰敷袋費用320元、住院期間停車費520元、財物損失44,375元、植牙費330,660元、皮膚科費用3萬元,否認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5年12月9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仁武區永宏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暫停在永宏巷20之1號對面路旁後,起步往左前方駛出,準備行駛至對面永宏巷20之1號時,其於起始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自後駛來,兩車相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上下唇穿通撕裂傷、牙齒骨折、左膝撕裂傷及多處擦傷、腦震盪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事故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上訴後,經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被告對原告支出之義大醫院醫療費15,901元、看護費30,000
元、醫療用品費中之2,558元、機車修理費17,000元、薪資損失26,000元、計程車費用2,120元不爭執。
㈣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或補償基金。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經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有車速過快之情形云云,然參之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953號刑事案件當庭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於監視器畫面顯示105年12月9日8時19分21秒許,被告騎乘之機車尚在路面邊線上,原告騎乘之機車出現在畫面上方道路轉彎處;於監視器畫面顯示105年12月9日8時19分22秒許,被告騎乘之機車車身轉向橫越馬路,但機車車尾仍在路面邊線上,原告騎乘之機車接近被告,距離約2至3個汽車車身(比對路旁停放之汽車後得出);於監視器畫面顯示105年12月9日8時19分23秒許,被告騎乘之機車橫越馬路,且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交簡卷第22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可知自被告起駛至本件事故發生僅約短短2秒之時間,而經研究顯示,一般駕駛人煞車反應之歷程為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踩煞車後至煞車作用而使車輛停止之煞車制動,則原告有無可能在短短2秒內完成前揭歷程,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實有疑義。佐以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倘以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換算秒速為每秒13.8889公尺。計算式:50×1,000÷60÷60=13.8889),及自被告起駛至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以2秒計算,原告機車向前行駛之距離約27.6公尺,比起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被告起駛時與原告間約2至3個汽車車身之距離,相距甚遠,縱原告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則在被告往對向起駛之2秒後,原告騎乘之機車必定會超越被告起駛時之水平位置,則被告如何僅依目視及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斷定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車速已超過時速50公里,尚與常情有違,是被告雖辯稱原告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云云,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所辯自無可採,佐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無肇事原因乙情,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據(見警卷第31頁、第32頁),自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合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機車修理費用、計程車費用部分:原
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15,901元、機車修理費17,000元、計程車費用2,120元、看護費用30,000元及薪資損失26,000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收據、機車行估價單、車資證明單、銀行存摺內頁等件附卷可稽(交附民卷第5頁至第8頁、第19頁、第20頁、第30頁背面至第34頁),核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用品費2,
878元等情,有發票為證(交附民卷第9頁、第11頁及背面、原訴卷第104頁),而被告就其中2,558元部分不爭執,僅就320元購買冰敷袋部分之費用抗辯無支出之必要云云,然衡以冰敷袋核屬必要之醫療用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⑶住院期間停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因家人探視而支
出停車費用520元等情,固據提出發票為據,然參酌原告住院期間已責由被告給付原告全日看費用,則原告家人因探視所為停車費之支出,難認與被告有責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安全帽、眼鏡、包
包、防風外套、小米手環受損,損害額共44,375元等情,業據提出安全帽、包包、外套、小米手環之受損照片、及購買眼鏡、外套、安全帽、小米手環之單據等件為證(審原訴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原訴卷第83頁至第85頁、交簡附民卷第24頁、第27頁至第29頁),而被告並不爭執原告確實有因本件事故導致上開物品受損之情形,惟抗辯不應均以新品價格計算損害等語。是本院衡以上開物品之市場價值範圍,並參酌原告提出購買上開物品之單據金額、受損程度及原告陳明上開各物品之購入時間,依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之價額,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致上開物品受損之損害,酌給與原告財物損失20,000元,是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於20,000元之範圍內者,尚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牙齒治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就牙齒骨折之傷勢支出就醫及
植牙費用計330,66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雄高信合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4頁、第15頁、第17頁、第18頁),堪認原告該等牙齒矯正、修復、治療之必要醫療費用,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院就原告所受牙齒傷勢有無其他替代治療方式等情依職權函詢雄高信合美牙醫診所,經函覆略以:「原告就診時發現右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近牙髓腔,左上正中門牙牙冠牙根多處斷裂、牙髓暴露、牙齦下侵犯,左上側門牙牙冠水平斷裂、牙齦及齒齦下方侵犯。當日患者接受拔牙、三顆植牙及補骨。學理上替代方案有根管治療,再製作柱心及牙冠,但不確定牙根是否有細微裂痕,若日後發現牙根斷裂,仍需拔除牙齒及植牙修復」、「前牙即拔即種屬於困難植牙」等語,有雄高信合美牙醫診所107年12月4日、108年4月29日回函附卷可參(原訴卷第65頁、第134頁)。依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原告牙齒之治療方式雖非必以植牙為之,惟損害賠償之方法,應以填補損害,回復原狀為原則,審酌原告於本事故發生時年僅27歲餘,日後人生旅程尚為長遠,其因本事故所造成之牙齒缺失為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牙冠斷裂,亦即其與人面對面交談互動時之正中門面位置,其美觀及功能之需求甚高,依上開治療方式相較,應認採取植牙之治療方式,較可達到回復牙齒之原有功能,,故原告牙齒缺損之重建應以植牙方式應屬適當,且重建費用以原告支付信合美牙醫診所330,660元計算,亦無不當,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皮膚科預估費用3萬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日後有支出
皮膚科費用3萬元等情,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就診之皮膚科診所,亦經函詢略以:病患郭建熊僅於本診所就診3次,後續無回診紀錄,故目前外觀是否明顯可見,後續是否有治療的必要性,及治療方式及所需費用無法得知等語,有 彭賢禮 皮膚科診所108年1月24日彭字第1080124號函附卷可參(原訴卷第101頁),故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必要,不予准許。
⑺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經
歷治療之過程等情,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精神自受有重大痛苦。而原告係大學畢業,自營業,月收入約5、6萬元,106年度有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係高中畢業,服務業,106年度有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等節,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資料附卷可佐,是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44,559元(計算式:1
5,901元+30,000元+17,000元+26,000元+2,120元+2,878元+20,000元+330,660元+100,000元=544,559元),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4,55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系爭刑事判決乃認定被告對原告為過失傷害之行為,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財物損失部分應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就該部分已依法繳納1,220元之裁判費,本院就原告該部分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國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