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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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春霖具保人許銘輝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呂春霖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春霖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具保人許銘輝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2年刑保工字第019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再按傳喚被告,應用傳票;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亦有規定。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書面或口頭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被告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即不得遽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而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妨害風化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許銘輝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所犯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103年12月26日確定,有本院102年刑保工字第019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86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被告因上開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字第159號案件執行時,由該署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經檢察官訊問後,准予被告易科罰金12萬元,於104年2月5日繳納2萬元,其餘請求分3期繳納,應繳日期分別為104年3月5日繳納30,000元、104年4月5日繳納30,000元、104年5月5日繳納40,000元等節,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104年執字第159號104年2月5日訊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按。又被告業已於104年2月5日繳納20,000元、104年3月4日繳納30,000元、104年4月7日繳納30,000元,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通知單各3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業已分期繳納8萬元罰金,惟至第4期未遵期到案繳納,現尚餘4萬元逾期未繳。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拘票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執行拘提未獲、再先後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拘提均未獲,且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無法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迄今被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而被告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12日宜檢貴法104執159字第07988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4年5月20日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回覆無法拘提到案執行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27日宜檢貴法104執159字第0898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6日中檢秀執新104執助897字第067806號無法代為執行函暨所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16日宜檢貴法104執159字第12287號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16日宜檢貴法104執159字第1228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19日桃檢兆甲104執助1619字第072550號無法代為執行函暨所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惟查,經核閱全卷資料,未見聲請人另行傳喚被告執行所餘4萬元罰金之送達資料,卷附之前揭檢察官辦理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其上雖有記載其餘分期應繳日期及應繳金額,但聲請人於104年2月5日之訊問筆錄上,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記載檢察官有對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之記載,而僅記載「如准分期繳納,而未按時繳納者,本署將逕行撤銷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而直接執行本刑」等字樣,該諭知僅係告知被告未按時繳納之法律效果,且其告知過於簡略,疏未告知須下次應到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之事項,核其內容並非屬面告到場之簡易傳喚,與前述口頭傳喚之要件不合,不能謂應受執行之被告已受合法之傳喚。是以,訊問筆錄上既未見檢察官面告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之記載,即難認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又該檢察官辦理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核其內容及性質為檢察官辦理執行案件之紀錄,被告雖有簽名,但係在「請求分期繳納罰金切結」欄內簽名,其意在請求檢察官准予分期繳清,並願依限繳清之意,但就分期應繳日期部分,則無被告之簽名,尚難認該執行案件進行表係被告 陳明 屆期到場之書狀。
(四)準此,本件既因不能認應受執行之被告已受合法之傳喚,檢察官以「傳喚不到」為由,核發拘票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執行拘提、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與前揭規定之程序尚有未合,自難認適法,亦不能遽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綜上,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