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61號聲請人即被告 田清華 (原名 田清忠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已供出上手 徐忠豪 且亦已自白在案,應有減刑之適用,是否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尚有疑義;其次,被告完全配合檢警調查,並無虛偽隱匿之情,且被告前有多次入監之紀錄,足認被告不論刑期長短,均主動到案執行,難認有逃亡之虞或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被告回想當日為大年初三,下午陪同妻女回鶯歌娘家後即前往彰化、雲林,有ETC通行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並未前往桃園市大園區一代與 劉祺楓 交易,原審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予劉祺楓,即有違誤,此相關證據尚待被告調取,被告實有交保之必要。且同案被告 余孫家玲 同樣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之犯行達18次,卻因認罪而未受羈押,反觀被告僅涉嫌1次犯行,因不認罪而受羈押,恐有押人取供或逼迫被告認罪之嫌。此外,被告罹患舌癌需追蹤治療,並有高齡之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需照顧,自無逃亡可能,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為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在案,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㈡雖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販賣毒品犯行,然依證人劉祺楓之證
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劉祺楓之對話內容,與被告之供述,已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至被告辯稱108年2月7日下午陪同妻女回娘家,不可能前往劉祺楓所指交易地點云云,經本院調閱被告所稱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於108年2月5日至2月10日間之國道ETC通行紀錄,該車輛並無於108年2月7日通行國道之紀錄,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動搖其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而被告所涉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縱被告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然該規定僅係處斷刑上之減免,並未變更該罪名之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聲請意旨稱被告減輕其刑後,所犯即非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有誤會。
㈢被告所涉犯者為重罪,且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年3月,衡以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及刑度愈重,被告逃亡可能愈高之經驗法則,本件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被告具羈押之原因甚明。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雖被告主張其就另案所犯罪刑均配合到案執行,足見無逃亡之虞云云,然本案被告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年3月之狀況,與前案所執行之罪刑程度明顯不同,實無從僅以被告前無通緝紀錄,即推認於本案無逃亡之可能性。至同案被告余孫家玲是否受羈押,與被告本身是否具有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性之審查無關;又被告之健康與家庭狀況,亦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被告以此指摘本案羈押裁定不當,自非有據。
㈣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徒憑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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