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郁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郁昇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郁昇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期,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26、12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上述裁量之界限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在案,然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表:(易科罰金單位:新臺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月5日103年1月4日102年8月1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03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03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桃園地檢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8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126、1226號103年度簡字第1126、1226號103年度交簡字第3682號判決日期103年4月28日103年4月28日104年1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126、1226號103年度簡字第1126、1226號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682號確定日期103年5月19日103年5月19日104年2月16日備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995號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327號(已執行在案)編號1、2所示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26、12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執行在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9月6日102年6月2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535號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53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判決日期105年7月28日107年11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確定日期105年8月29日108年1月15日備註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491號(已執行在案)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