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誌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中所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其中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或所舉之事由不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均難認具體(最高法院106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蕭誌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前之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網站FACEBOOK「二手香水交換買賣平台」社團網頁,以帳號名稱「 蕭小軒 」在該多數人可瀏覽之網站網頁上,刊登佯欲販賣香奈兒香水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告訴人 江淑惠 於107年12月26日18時許,上網觀覽前開訊息與被告以私訊聯繫購買事宜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13時40分許,依指示將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轉帳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被告遲未依約寄交香水,告訴人始悉受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8日函附前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及手機訊息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原審因而論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考量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僅有2500元,其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取鉅額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之情形顯屬有別,而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顯屬過苛,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資憫恕之處,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係因打破香水,又遇到家庭變故而沒能還錢,願意償還2500元而提起本件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未指出原判決究竟有何量刑過重或不當或其他違誤之具體理由;況經本院聯繫告訴人,其表示不願意接受被告還錢,因已給被告多次機會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