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6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冠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冠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2、編號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餘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依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至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同一標準併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只減少3個月實屬過重,有違法律情感、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有失公平正義。
㈡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刑與一事不
再理原則相違,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將原裁定撤銷,重新考量裁定。
三、經查: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原審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各該刑期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且有再給予折扣,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要與公平正義原則、比例原則均屬無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況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在於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原裁定依前所述,既無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抗告人徒憑己意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而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稱: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刑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相違,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將原裁定撤銷云云,惟查,本件編號1至5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除原裁定外,尚未有其他法院曾經就同樣範圍之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是原裁定尚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又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係涉及實體判決應否對被告論以累犯之問題,並非定應執行刑程序所得審酌,此部分應係抗告人對於該號解釋文之誤解。準此,抗告人任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11月併科罰金140000元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19日下午5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04年10月初某日至19日105年2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814號新竹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4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3號105年度訴字第66號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24號判決日期105年6月14日105年8月4日105年8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3號105年度訴字第66號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24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7月11日105年8月30日105年9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備註新竹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527號新竹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134號新竹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617號
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恐嚇取財未遂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29日、30日105年2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623號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62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日期107年4月19日107年4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5月10日107年5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110號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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