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6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坤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
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
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
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
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普通賭博罪。被告自104年7月間起至同年8月初止多次
藉前揭由 李岳霖 經營之「高進娛樂城」所屬之「九州娛樂城
」網站與他人賭博財物,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
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
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
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
範,造成不良影響,行為實不足取;另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
車輛維修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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