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原告乙○○
甲○○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己○○原告丙○○○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複代理人 吳雪如 律師
陳慧芬 律師壬○○辛○○子○○被告卜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複代理人癸○○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元、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壹拾萬元、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元、肆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元、肆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己○○、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追加被告未為 王豐洲 投保致原告未能取得勞工保險死亡給之損害賠償,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惟查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於起訴時,起訴狀第5頁第二、㈡段已為主張(惟其金額記載有誤),非屬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追加,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㈠訴外人王豐洲為原告己○○之配偶,原告乙○○、甲○○之
父,原告丙○○○之子,自89年12月起受僱於被告,原擔任倉管人員,自93年10月20日起晉升組長,每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8,434元。詎被告於93年10月20日以離職為由,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訴外人王豐洲退保,嗣93年11月,被告為因應出貨事宜,訴外人王豐洲經常每天工作超過12小時,以致身體不勝負荷,再加上正值秋轉冬,冷氣團來襲之際,終致93年11月16日晚上約9時許,訴外人王豐洲於工作中引發「自發性顱內出血」而產生身體不適、嘔吐、嗜睡之症狀,被告未盡保護員工之責,未協助訴外人王豐洲就醫,反而放任其一人在公司過夜。翌日上班時,被告發現訴外人王豐洲仍處於昏睡狀況,亦未有送醫或其他保護措施,直至中午時分始發現王豐洲死亡,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推定死亡時間為93年11月17日早上11時左右。
㈡訴外人王豐洲因自93年11月以來,經常工作超過12小時,93
年11月16日在長達14小時之加班後,於工廠內休息,因動脈瘤破裂而死亡,雖未處於工作之狀態,但係工廠內休息,即在雇主之支配、管理之下,具有職務之執行性當無疑問,且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5月29日函覆亦謂「病人動脈瘤破裂應與其加班勞累…有關」、同年9月26日之函覆意見雖以其加班時數未達長期加班之情況,惟亦表示「93年11月16日(即死亡前1日)連續工作長達14小時已達身心勞累狀況,在此狀況下,血壓常會升高,所以才會導致動脈瘤破裂」,可知本件王豐洲因工作所生之壓、長時間加班及死亡前1日長時間連續工作所致之身心勞累狀況,才會導致王豐洲動脈瘤破裂,故本件王豐洲死亡災害與職務之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被告應給與原告己○○、乙○○、甲○○4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合計為1,279,530元。
㈢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為保護勞工之法律。被告擅自將訴外人王豐洲退保,致原告己○○、乙○○、甲○○受有勞工保險職業災害補償之損失1,279,530元。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被告自93年11月以來經常命訴外人王豐洲工作超過12小時,被告所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雇主依民法第7483條之規定,其立法理謂係為使僱用人對受僱人有保護之義務,被告本不應要求王豐洲超時工作,且依社會經驗,連續工作長達14小時以上,並非一般人體力所能負荷,應為被告所得預見,故93年11月16日當日被告要求王豐洲連續工作長達14小時以上,即有違反契約保護義務在先,且依前述保護義務之實質內容,雇主對於員工在工作場所身體有所不適,亦應有即時救助之義務。被告於王豐洲已有身體不適嘔吐、昏睡之情形時,本負有即時送醫治療之救助義務,延誤送醫,未盡雇主之救義務,而錯失治療時機,其行為自具有過失,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等之損害。原告等人之損害數額如下:
⒈原告己○○部分:
⑴殯葬費:原告己○○為訴外人王豐洲支出殯葬費212,700元,應由被告賠償。
⑵扶養費:原告己○○現年37歲,於其60歲退休時,依92年台
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其當時之平均餘命為22年,又原告己○○另育有1子1女,參酌9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消費標準為8,529元,訴外人王豐洲對原告己○○應負之法定扶養責任為1/3,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原告己○○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數額為515,283元。
⑶慰撫金:原告己○○為訴外人王豐洲之配偶,2人結縭以來
鶼鰈情深,今突遭喪偶,其悲痛非筆墨難以形容,爰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
⑷原告己○○合計請求被告賠償損失1,727,983元。
⒉原告乙○○部分:
⑴扶養費: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3歲,至其20歲
成年尚有17年,此期間應由父、母即原告己○○及訴外人王豐洲共同扶養,訴外人王豐洲對原告乙○○應負之法定扶養責任為1/2,參酌9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消費標準為8,529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原告乙○○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數額為641,537元。
⑵慰撫金:原告乙○○自出生後倍受父親王豐洲喜愛,父子之
情深厚,今突遭父喪,失怙之痛非小小年紀之原告所得承受,爰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
⑶原告乙○○合計請求被告賠償損失1,641,537元。
⒊原告甲○○部分:
⑴扶養費: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歲,至其20歲
成年尚有13年,此期間應由父、母即原告己○○及訴外人王豐洲共同扶養,訴外人王豐洲對原告乙○○應負之法定扶養責任為1/2,參酌9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消費標準為8,529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原告乙○○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數額為522,748元。
⑵慰撫金:原告甲○○自出生後倍受父親王豐洲喜愛,為父親
之掌上明珠,今突遭父喪,失怙之痛非小小年紀之原告所得承受,爰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
⑶原告甲○○合計請求被告賠償損失1,522,748元。
⒋原告丙○○○部分:
⑴扶養費:原告丙○○○現年63歲,依92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
所示,原告丙○○○之平均餘命為19年,又原告丙○○○共育有3子1女,訴外人王豐洲對原告丙○○○所負法定扶養責任為1/4,參酌9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消費標準為8,529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原告己○○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數額為348,066元。
⑵慰撫金:原告丙○○○為訴外人王豐洲之母,王豐洲正值壯
年,有能力奉養父母負擔家,使得年事已高之原告丙○○○得貽養天年,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愛子撒手人寰,面臨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哀痛,故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
⑶原告丙○○○合計請求被告賠償損失1,348,066元。㈣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己○○1,727,983元、給付原告乙○○1,641,537元、給付原告甲○○元、給付原告丙○○○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本件訴外人王豐洲死亡非屬職業災害:
⒈按自發性顱內出,其成因為高血壓及腦部血管硬化,致腦部
血管破裂而造成顱內出血之結果,而高血壓或血管硬化之成因,多與飲食有關。次按被告倉管組長之職務性質,係屬改善、協調分配、檢查核對等指揮之主管性質,非為搬運貨物之勞力工作,且依倉管組長之工作環境及內容而觀,並無足致任職人員罹患高血壓、血管硬化乃至自發性顱內出血等病症之原因。訴外人王豐洲於93年11月17日12時,經被告員工戊○○發現其躺臥於公司2樓之休息室,情形異常,戊○○即緊急對王豐洲施以急救並通知救護車,惜仍無力回天。雖訴外人王豐洲之死亡係發生在上班時間內,惟其發生之時,王豐洲並非於執行職務中,而係於休息中;其死亡雖發生在被告公司之內,惟其非發生於工作地點,而係發生於休息室中,且造成王豐洲死亡之「自發性顱內出血」,其成因與王豐洲所任倉管組長之職業無涉,自不得以王豐洲之死亡發生於被告公司內,即謂王豐洲係因「職業災害」而死亡。
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5月29日函覆意見稱:「…病人
動脈瘤破裂應與其加班勞累加上天氣冷導致血壓突然升高有關,與其死亡前長期加班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但需有加班之記錄佐證才可成立。」等語,由此函覆意見所載,應指王豐洲若有「長期加班」之事實,此「長期加班」之情況將與其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惟依該院95年9月26日函覆意見稱「由附件一、二之資料顯示其93/10加班時數24小時,93/11月加班時數22小時,應未達長期加班之情況」,則被告並未無命王豐洲長期加班之事實,是以王豐洲之死亡結果並非因被告令其長期加班所致,應可認定。至上開第二次鑑定意見固稱:「由93/11/16當日出勤狀況,連續工作達14小時應已達身心勞累狀況,在此狀況下,血壓常會升高,所以才會導致動脈瘤破裂」云云,惟此項意見尚不足為王豐洲死亡與其93年11月16日加班工作具有因果關係之論據。王豐洲因長期飲酒之因素,已造成其動脈硬化之體質,而具有動脈硬化體質之人,在血壓升高達一定程度之後,將有致使動脈破裂之可能,然造成人體血壓升高之因素眾多,舉凡天氣變冷、喝氣酒或運動等均為造成血壓升高之原因之一,又93年11月16日王豐洲之工作時間扣除用餐休息時間,並未逾12小時,與鑑定意見認王豐洲當天連續工作14小時不相符合,自不得據該意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既非屬職業災害事故,原告己○○等人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洵屬無據。
㈡被告並無侵權行為:
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工作時間之規定,係屬契約自由之限制,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按工作時間之長短,本屬勞雇雙方本於契約自由所得自由約定,惟因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使勞雇間約定勞動條件時就工作時間之約定自由受有限制,即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時,以不逾8小時為原則,若勞工實際上服勞務之時間,逾8小時者,其法律效果僅為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計發加班費而已,並非禁止逾8小時之延長工作,否則即與同法第24條加班費之規定相砥觸,則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既非禁止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顯非以「保護勞工之工作時間不逾8小時」為目的之法律,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受僱於被告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係自上午8時至12時,下午自12時40分至16時40分,被告與勞工間所約定之每日工作時間,未逾8小時,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訴外人王豐洲於93年11月間雖有工作逾8小時之加班情,惟並無加班逾4小時致連續工作逾12小時之情事,況王豐洲工作逾8小時後所為之加班,僅生被告應給付加班費之效果,非屬被告對王豐洲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王豐洲於93年11月間常工作逾12小時,非屬事實,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委無足採。
⒉王豐洲之死因為自發性顱內出血,其成因非短期加班之服勞
務所得引致。雖於93年11月1至至同年月15日間,王豐洲在工作8小時後尚有加班之情形,惟其加班之時間至多為2.5小時,其加班之日數僅有8日,上開短期間內所為短時之加班行為,顯非導致王豐洲罹患高血壓及血管硬化之原因。至於93年11月16日王豐洲固有加班之行為,惟當日王豐洲於正常工作時間後,自17時30分開始加班至21時,21時尚有由被告提供點心,王豐洲於20時許曾自行飲用「維士比」,並於21時30分許至被告公司2樓內休息,其總工作時數11時30分,並未逾12小時。期間被告公司員工庚○○及戊○○曾多次詢問王豐洲是否身體不適,須否協助至醫院就診或返家休息等,王豐洲均表示不用,於加班結束後,庚○○及戊○○尚打電話至王豐洲家中,請家屬至公司接王豐洲返家,但接聽電話之原告丙○○○表示無人可接送王豐洲,王豐洲亦表示僅在被告公司內休息即可,是王豐洲在被告公司過夜之原因,並非基於被告之要求,所從事者亦非服勞務之加班行為,而係王豐洲自願選擇在被告公司內休息。於93年11月17日上午,王豐洲並無上班以對被告服勞務,尚在被告公司2樓休息,庚○○於該日6時45分許及8時50分許均曾探視王豐洲,因發現王豐洲尚在睡覺而未吵醒,另於5時40分許、10時,戊○○均喚醒王豐洲,王豐洲表示尚欲休息,並無表示身體健康有任何不適,戊○○遂由王豐洲繼續休息,嗣於當日12時,戊○○欲再度喚醒王豐洲時,始發現王豐洲已無呼吸而立即施以急救並通知救護車。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就該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始足成立,所謂故意,乃指行為人當天被告並未接獲任何有關王豐洲身體不適之報告,被告對王豐洲動脈瘤破裂之症狀自始不知,難謂被告就其死亡結果具有「能注意」之條件,被告並無過失之行為。
㈢內政部公告之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並非受扶養權利人得
請求扶養義務所提供之費用標準,並非計算扶養費之依據,原告依此計算扶養費,尚非可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已給付100,000元予原告己○○,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另原告均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容屬過高。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王豐洲89年12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93年11月17日上午11時於被告公司辦公室死亡,死亡前平均工資為28,434元。
㈡被告於王豐洲死亡後已給付原告100,000元慰問金。
㈢原告己○○是王豐洲配偶,原告乙○○、原告甲○○是王豐洲之子,原告丙○○○是王豐洲之母。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乃在於訴外人王豐洲於被告辦公室內因「自發性顱內出血」死亡是否屬職業災害?被告對於王豐洲之死亡結果是否有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㈠王豐洲死亡之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依同法
第1條後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因隨作業活動而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者。」,所闡明職業災害之內涵,自得於認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指職業災害時依法援用。因之,就職業災害之認定,應具備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前者指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關係,此所謂勞工之「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的行為均包含在內;後者指災害與業務間須存有一定之因果關係,此所謂「一定因果關係」,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本件訴外人王豐洲於93年11月16日,自當日上午8時07分到
職,其正常上班8小時後,續予加班至當日21時許,嗣因身體不適在被告公司辦公室休息時,因動脈瘤破裂而死亡,雖其死亡時為休息狀態,非處於為被告服勞務之狀態,然依證人戊○○、庚○○即訴外人王豐洲之同事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陳述之內容,訴外人王豐洲當日係於加班後因感身體不適而休息,與其加班之行為乃接續發生,且事故發生之地點為被告之辦公室,係在雇主即被告之支配及管理之場所,自應認為具有業務之遂行性無疑。
⒊又本件經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訴外人王豐洲之死
亡原因即腦動脈瘤破裂與其死亡前加班行為有無因果關係,該院鑑定結果以:「王豐洲死亡原因為自發性動脈瘤破裂致死,此類動脈瘤破裂一般與血壓突然升高導致腦內壓力增加破裂導致,一般其原因與腦出血中風一樣,突然受激或突然受寒皆是原因,若病人長期勞累,未得適當休息,其血壓亦常會升高而導致動脈瘤破裂,所以病人動脈瘤破裂應與其加班勞累加上天氣冷導致血壓突然升高有關,與其死亡前長期加班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但需有加班之記錄佐證才可成立。」、「由93/11/16當日出勤狀況,連續工作長達14小時應已達身心勞累狀況,在此狀況下,血壓常會升高,所以才會導致動脈瘤破裂。另其動脈瘤破裂應是發生在11/17上午11時之前(因發現時已昏迷,表可能已破裂一段時間無人注意,一般動脈瘤剛破裂時不一定會馬上昏,但若一直未處理,則有可能導致重度昏、死亡)。…」等語,有該院95年5月29日院醫字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及同年9月26日院醫字第0950903489號補充鑑定意見在卷可憑,則王豐洲93年11月16日當日自上午8時07分到職後,至其身體不適休息,依證人戊○○之證述內容為當日晚間21時許,期間雖有用午餐、晚餐及晚點之休息時間,但其精神情緒,自當日上午8時許至晚間21時許,均處於工作及加班趕工之狀況下,期間已達13小時,此種狀況,依鑑定意見所示已足使其血壓突然升高,並因而導致動脈瘤破裂,則本件訴外人王豐洲之動脈瘤破裂,依一般經驗判斷,足認為係因其93年11月16日當日長時間之執行職務因素所促發或誘發,二者間應認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本件非屬職業災害云云,即無足採。
⒋至被告辯稱王豐洲當日有飲用酒類及鑑定意見固以飲酒之習
慣是可能增加動脈瘤破裂之危險乙節,惟按職業災害補償制度,其目的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坐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重在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因此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至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是本件縱訴外人王豐洲當日確有飲酒之行為,仍不影響被告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王豐洲死亡前之平均工資為每月28,43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己○○、乙○○、甲○○為王豐洲之配偶及子女,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平均工資45個月計算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合計為1,279,530元,原告己○○、乙○○、甲○○分別得請求補償之金額為426,510元。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本件被告已給付原告己○○人100,000元慰問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抵充上述慰問金數額後,原告己○○尚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為326,510元。
㈡被告是否有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為王豐洲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己○
○等人無法向勞工保險局取得死亡給付部分,被告就其已將王豐洲退保之事實並不爭執。按勞工保險條例旨在保障勞工之生活,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未依規定為王豐洲辦理勞工保險,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己○○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⒉原告主張被告使王豐洲工作時數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為有過失等語。經查: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係為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勞動基準法第1條定有明文,其性質係屬保障勞工之法律,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屬無疑,惟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保障勞工之「正常」工作時數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並非限制或禁止勞雇雙方合意延長工作時間,此觀同法第24條、第32條之規定自明,即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係在保障勞工除正常工作時間外,如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應符合該法第32條之規定,並由雇主依24條之規定加給延長工時之工資,非謂一概不得延長工作時間,本件被告與王豐洲所定勞動契約,亦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並就延長工作時間部分經勞工意後另由被告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原告以本件被告要求王豐洲加班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容有誤認,尚難採納。又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提出之王豐洲於93年11月16日之加班時數表記載為加班5小時,連同正常上班時數8小時,合計已逾12小時等語,惟王豐洲於當日之實際工作時數,為11.5小時,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戊○○證述在卷,亦難認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盡雇主之保護義務,未將王豐洲及時送醫,
其行為具有過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日未接獲王豐洲身體不適之通報,被告自始不知情等語。經查:王豐洲於93年11月16日身體不適之狀況,雖為同事戊○○、庚○○等人所發現,惟當時為下班時間,並無通報被告公司上級之事實,已據證人戊○○證述在卷,是以被告辯稱未接獲通報,就王豐洲之症狀並不知情等情,尚堪採信,則被告既未接獲員工之通報,無從得知王豐洲當日之身體狀況,自無從予以注意。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乃指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通說係指抽像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而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本件王豐洲係於加班後因感身體不適而至辦公室休息,雖經證人戊○○、庚○○分別詢問是否要回家或就醫,王豐洲均神智清楚自行表示不需要回家或就醫,僅需休息,即王豐洲個人於當時亦未能預見其身體不適係因動脈瘤破裂之原因,且王豐洲係於休息睡眠中陷入昏迷狀況,其是否患有動脈瘤及動脈瘤破裂之症狀,尚非一般人由外觀即足以判斷,則以一般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程度,實難以即時發現王豐洲係因動脈瘤破裂而陷入昏迷狀態,故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情形,尚難認為被告有何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亦屬無由。
㈢末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
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己○○、乙○○、甲○○得請求之職災補償金額各為326,510元、426,510元、426,510元,而原告己○○、乙○○、甲○○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為同一數額。被告若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為給付,該項給付部分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己○○、乙○○、甲○○最終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仍為326,510元、426,510元、426,510元。
㈣從而,原告己○○、乙○○、甲○○依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510元、426,510元、426,5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己○○、乙○○、甲○○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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