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偉聖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年4月22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23分許,途經忠孝二路與四維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若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雙方閃剎不及發生碰撞,000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手肘撕裂傷(6x2x1cm)、左小腿撕裂傷(11.5x4x1cm)、臉部及左足及雙膝及右手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張偉聖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明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張偉聖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000發生碰撞乙節,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以為對方要讓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偉聖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憑,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是被告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應遵守上開行車規定。惟被告竟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忠孝二路與四維三路之交岔路口,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6頁),且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時採取必要措施,見告訴人未讓其先行而逕自左轉時,即已閃煞不及,而與告訴人相撞,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佐以本件事故經鑑定之結果為:被告超速,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見警卷第21頁)可憑,足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此有上開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僅係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本案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而發生,自無可解免被告上揭過失之刑責至明,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20頁)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應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均疏未注意,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且雙方係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