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53號聲請人 張景期 上列聲請人因與 鄭寬堯 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補充免為假執行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鄭寬堯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提起上訴,前開判決漏未就聲請人免為假執行擔保金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而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係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疏未為之;另所謂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則指被告有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而法院卻未為任何裁判而言。故法院須依聲請為假執行補充判決者,其前提為法院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忽視被告已為之假執行聲請時,始足當之。次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請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93條第1項、第38
8條亦有規定。故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即不得為此項聲請。
三、經查,綜觀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3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全案卷宗,聲請人即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均未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等情;且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之條文規定,法院固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然上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係法院得依職權所為之判斷。查本件系爭地上物係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房屋前搭蓋延伸之騎樓,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拆除之事已兌領訴外人 余陞昌 給付之新台幣300萬元票款,不宜依職權宣告聲請人即被告得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亦無脫漏,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聲請意旨認本件有漏未判決,得聲請判決補充之,顯有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