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興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承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2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互不相識,又無糾紛,僅因朋友與他人間之細故即無故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2人受傷,犯後雖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於偵查中告訴人當庭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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