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怡燕係 何秀珊 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號「好口味檳榔攤」之員工,從事包製檳榔工作,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7日下午6時14分許,在上揭場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何秀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370元,得手後逃逸。嗣何秀珊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並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秀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怡燕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告訴人何秀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陳怡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竟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