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家救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救字第34號聲請人 陳碩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淑貞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淑貞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目前無業,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沒有收入,領有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七千元,每月支出生活費用、水電費五千元,還有小孩要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而言。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與相對人王淑貞離婚等事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雖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聲請人並無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無資力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之,且按聲請人起訴請求與相對人王淑貞離婚之事件,係屬非財產權訴訟,僅須預納訴訟費用三千元,聲請人應有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尚不足採。綜據上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