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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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聲再字第33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朱三元 告訴代理人 朱乾龍 受判決人即被告 吳謝秀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裁定(105年度交聲再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同法第376條第
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乙案,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後,認係因被告過失造成,告訴人並無過失,而以該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被告上訴由本院審理後,認為本案車禍之發生,除被告有過失外,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而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於105年3月9日確定在案。抗告人乃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請求本院撤銷前開確定判決,改維持一審判決結果,因抗告人係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然其並非檢察官或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8條規定,並無聲請再審之權,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聲再字第33號裁定駁回在案。
三、茲抗告人不服,針對本院上開駁回再審聲請裁定抗告,然因本案被告觸犯者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8
4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因此本院上開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第三審之案件,此亦經本院於上開駁回再審裁定文末明白記載。。
四、至於抗告人所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得提起再抗告」,主張其仍得針對本院裁定抗告,然抗告人所舉之法條乃針對「再抗告」所為之規定,與本案抗告人係提出「抗告」,二者事實不符;更何況該條第2項亦明文:「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即仍重申縱使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得提出再抗告,然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此規定仍不適用。
五、綜上,本案抗告人提起抗告,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學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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