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鈞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3時22分許」,應更正為「3時00分許」;第5行「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記載為「並於3時22分許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見106年度速偵字第758號卷第17至1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58號被告張鈞翔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翔自民國106年2月8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之卡拉OK店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3住處。嗣於同日3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49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鈞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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