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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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峰具保人施柏丞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提出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柏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育峰因妨害秩序案件,於本院審理中因通緝到案,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於民國112年5月18日由具保人施柏丞繳納後(見本院卷一第478頁),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於112年8月1日、112年8月16日之庭期經合法傳喚,並已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庭,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函請警方拘提被告無著,有送達證書、審判筆錄、拘票、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7、59、77、177至19
8、287、289、291、293、317至330、407、409、411、415、417、419、447、449、451頁),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洪舒萍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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