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酩傑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酩傑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鄭以盛 因細故與少年辛○○(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間有糾紛,透過少年鄭○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少年辛○○相約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晚間,在嘉義市東區荖藤宅堤防(下稱荖藤宅堤防)附近談判,鄭以盛知悉上開處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亦知悉倘通知友人到場援助,勢將聚集三人以上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竟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以臉書(FACEBOOK)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洪酩傑、少年洪○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陳○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並通知不詳友人找人到場,陳○奇、洪酩傑與少年洪○薰、 林裕邦邱泓錡劉至庭孫楷硯徐禾丞 及少年郭○毅(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遂分乘多部汽、機車前往上開地點會合。少年辛○○以「MESSENGER」聯絡 李育峰 到場,李育峰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浩偉 、少年侯○翊(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張○安(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到場,少年鄭○丞則自行騎車前往會合。嗣鄭以盛再透過少年鄭○丞與少年辛○○聯繫相約於嘉義市○區○○○00號(下稱荖藤宅29號)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鄭以盛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撿拾地上所有人不明之鋁棒1支,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前開地點,與少年洪○薰、陳○奇分持棍棒並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少年辛○○,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挫傷、背部多處挫傷、右上背部擦傷、右大腿挫傷、右手腕挫傷、右上頸部挫傷之傷害(少年辛○○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其告訴)。洪酩傑、林裕邦、邱泓錡、劉至庭、孫楷硯、徐禾丞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一時、地,在場圍觀並助勢。經警獲報趕赴現場,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悉上情(鄭以盛、林裕邦、邱泓錡、劉至庭、孫楷硯、徐禾丞所涉妨害秩序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李育峰、林浩偉所涉犯妨害秩序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陳○奇、洪○薰、郭○毅、鄭○丞、辛○○所涉妨害秩序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洪酩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卷二第36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戴洪○薰到荖藤宅29號前案發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辯稱:我載洪○薰到現場後知道同案被告鄭以盛被打需要找人幫忙後,我有事離開去找朋友,洪○薰堅持留在那邊,辛○○被毆打前我就離開等語。然查:
㈠同案被告鄭以盛因細故與辛○○間有糾紛,透過鄭○丞與之相約
於110年4月22日晚間,在荖藤宅堤防附近談判,同案被告鄭以盛於同日18時許,以「MESSENGER」聯絡找人到場,被告洪酩傑、同案被告林裕邦、邱泓錡、劉至庭、孫楷硯、徐禾丞(下稱同案被告林裕邦等5人)及洪○薰、陳○奇、郭○毅等人,遂分乘多部汽機車前往上記地點會合,復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荖藤宅29號前之場所聚集;同案被告鄭以盛於前開時、地,夥同洪○薰、陳○奇分持棍棒並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辛○○,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挫傷、背部多處挫傷、右上背部擦傷、右大腿挫傷、右手腕挫傷、右上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以盛、林裕邦等5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洪○薰、陳○奇、鄭○丞於警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8、13至16、21至25、41至55、62至76、138至152、158至173、179至193、199至210、217至2
28、262至269頁,偵卷第133至135、155至156、175至179、193至19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鄭以盛指認陳○奇、洪酩傑、洪○薰、辛○○、鄭○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鄭以盛指認被告孫楷硯、林裕邦、邱泓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同案被告鄭以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林裕邦指認被告邱泓錡、鄭以盛)、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邱泓錡指認同案被告鄭以盛、林裕邦)、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李育峰指認同案被告鄭以盛)、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劉至庭指認同案被告徐禾丞、孫楷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孫楷硯指認同案被告徐禾丞、劉至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徐禾丞指認同案被告孫楷硯、劉至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薰指認同案被告鄭以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奇指認同案被告鄭以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辛○○指認同案被告鄭以盛、洪○薰、陳○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鄭○丞指認同案被告鄭以盛)、指認犯罪疑人紀錄表(侯○翊指認同案被告鄭以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12、17至20、35至38、56至58、77至80、113至116、153至156、174至177、194至197、211至214、229至232、244至247、256至259、270至273、288至291、371至376、394至40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鄭以盛、林裕邦等5人在上開時地之經過情形
,分據下列被告之供述、前開同案被告及證人之證述如下: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在現場助勢,當時是鄭以
盛找我去的,他說他被打要找人理論,我跟洪○薰、陳○奇一起去的,我載洪○薰騎車去的,陳○奇自己騎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223、398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以盛於偵查中證稱:於110年4月22日18時
許,我以「MESSENGER」聯絡陳○奇、洪酩傑、洪○薰,告知於19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協志高職旁洗車場會合,我騎機車和洪酩傑、洪○薰會合,後來因為鄭○丞說改地點在荖藤宅堤防,我就通知陳○奇改地點,然後和洪酩傑、洪○薰直接去荖藤宅堤防,約等1小時,聽到辛○○那邊的人到荖藤宅29號前,我們一行人就騎機車到荖藤宅29號前現場,我看到辛○○坐在車子副駕駛座,就衝上去將他拉下車,並徒手及持鋁棒打辛○○,一旁的洪酩傑、洪○薰在我身邊,沒多久警察來,我們就趕快跑;我跟他們聯絡時有說我要跟辛○○談我被打的事情,要他們陪我、去保護我,因為在前一天我被辛○○打,陳○奇、洪酩傑、洪○薰都在場有看到;陳○奇、洪酩傑、洪○薰本來就知道我是要他們陪我去找辛○○談判,並有跟我一起到現場;洪酩傑是我約去的,不是剛好騎車經過(見偵卷第133至1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酩傑、陳○奇、洪○薰去荖藤宅29號前現場之前,均知道我要與辛○○談判;我到現場後有毆打辛○○;我毆打辛○○時,洪酩傑、洪○薰還在我身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89、19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裕邦於警詢時證述:綽號「怪獸」之人於1
10年4月22日18時許,以「MESSENGER」通話聯絡我,告知我稍晚有人要打架的事,我去找邱泓錡,並依「怪獸」告知去荖藤宅堤防道路會合,於當日20時至21時許到達前開會合處,在那遇到鄭以盛及洪酩傑,其他人我不認識;我與鄭以盛、洪酩傑、邱泓錡於同日近21時許自荖藤宅堤防道路出發,一下就到達荖藤宅29號前,我跟鄭以盛、邱泓錡、洪酩傑到場後還在等另一方要談判的人到場,約3分鐘後對方就到,我就看見鄭以盛及靠近我這邊的一群人圍過去對方那邊,我看不清楚那群人在做什麼,約3到4分鐘警方就到場等語(見警卷第49至52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泓錡於警詢證述:林裕邦於110年4月22日1
9時到19時30分許,騎機車到我家,在我家待了10幾分鐘後,跟我說朋友要談事情,問我要不要一起過去,我回他好,我們就一同騎乘機車到荖藤宅堤防道路,到該處遇到鄭以盛、洪酩傑,我們有聊天,約過10到15分鐘後,一群人就前往荖藤宅29號前之現場,我、林裕邦、鄭以盛及洪酩傑在荖藤宅29號前等大約沒幾分鐘,就看見另一群人開三、四台車過來,對方也下車,我看見鄭以盛跟靠近我這邊的一群人上前與對方談事情,談約4到5分鐘變成吵架、後來好像有打架,沒多久警方到場,現場的人就散去;現場我看見鄭以盛與對方談判,洪酩傑在現場附近遊蕩等語(見警卷第69至73頁)。
⒌證人陳○奇於警詢證述:我與鄭以盛大概是110年4月22日19時
許抵達嘉義縣民雄鄉協志高職旁洗車場,當時洪酩傑騎機車載洪○薰跟我們會合,洪酩傑與洪○薰是來支援鄭以盛打架的事情,我們4人於同日20時許離開,前往荖藤宅堤防道路,等待辛○○他們的人到場談判,後來約21時許,我與鄭以盛乘坐汽車,洪酩傑騎機車載洪○薰前往荖藤宅29號前;我與鄭以盛、洪酩傑、洪○薫均知道要去支援打架等語(見警卷第223至224頁)。
⒍證人洪○薰於警詢證述:洪酩傑騎機車載我,於110年4月22日
21時5分許,經過荖藤宅29號前現場,看到辛○○被打,我與洪酩傑就停車,走過去現場看發生什麼事;洪酩傑在我身旁一同圍觀、約在21時15分許,我與洪酩傑看見警方巡邏車趕來,我與洪酩傑趕緊騎乘機車到 林秉成 家,待到凌晨才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04、206頁);於少年庭審理時稱:當時是鄭以盛找我去的,洪酩傑載我去,因為鄭以盛有被打所以我要過去幫他出口氣等語(見少調卷第5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10年4月22日21時10分許,我與洪酩傑有去荖藤宅29號前案發現場,因為鄭以盛說有事情要請我們幫忙,是跟鄭以盛被打的事情有關;洪酩傑知道鄭以盛找我們去現場的目的;當時現場我們這一邊超過5人,辛○○那約5人;當天是鄭以盛通知我們到現場,洪酩傑載我過去的;我跟鄭以盛有打辛○○;打辛○○時,洪酩傑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8至360、363至365、368頁)。
⒎綜觀上開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鄭以盛、林裕邦、邱泓錡、
陳○奇、洪○薰之證述,可徵同案被告鄭以盛與辛○○因糾紛相約談判,並邀集友人及被告同往荖藤宅29號前之案發現場,被告既知悉同案被告鄭以盛與辛○○相約之目的,仍陪同前往,並在辛○○遭毆打時在現場圍觀。被告辯稱其僅載洪○薰到現場,並未停留即行離去等語,顯不足採。
㈢按刑法第150條所指「在場助勢」,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
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其方法並無特定,應視個案始末及在場人間彼此之互動各別判斷。被告應同案被告鄭以盛之邀,與其他同案被告同往荖藤宅29號前之案發現場參與上開衝突,其在案發現場,藉以在場陣仗之人數優勢,以此增長下手實施強暴者之逞兇意志,給予下手實施之同案被告鄭以盛、洪○薰、陳○奇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被告應認係在場助勢之人,應堪認定。
㈣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該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荖藤宅 29號前案發現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業如前述,同案被告鄭以盛與辛○○相約該處談判,並邀及洪○薰、陳○奇、郭○毅、同案被告林裕邦等5人到場,同案被告鄭以盛、洪○薰、陳○奇於該處毆打辛○○,被告、同案被告林裕邦等5人在旁助勢,其等多數人所形成、營造暴力滋事之情節及氛圍,且本案警方係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此外溢作用對於公眾安寧產生危害,而使不特定他人產生恐懼不安之感受,亦甚明確。又以被告之年紀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亦應有所認識,是被告行為自構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裕邦等5人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定義從滿20歲下修為滿1
8歲之修正,已於112年1月1日施行,然被告依修正前法律,於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依修正後法律,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規定將使其等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同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之可能,非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後段論罪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應邀前往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恣意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時在場助勢,危害公共秩序,所為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本案犯行、本案案發之時間為夜晚、時間非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造成之公共安寧秩序之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詳列,見本院卷二第3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略以:被告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於110年4月22日21時10分許,在荖藤宅29號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同案被告鄭以盛與少年洪○薰、陳○奇分持棍棒並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少年辛○○,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挫傷、背部多處挫傷、右上背部擦傷、右大腿挫傷、右手腕挫傷、右上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辛○○,辛○○被毆打前我就離開等語。查證人鄭以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述:我與洪酩傑、洪○薰、陳○奇有在荖藤宅29號前之公眾場所毆打辛○○等語(見警卷第
5、24頁,偵卷第13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並無毆打辛○○;我在警詢、偵查中關於洪酩傑有無毆打辛○○及有無持兇器之證述,是我搞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2、194頁),可見證人鄭以盛就被告有無在荖藤宅29號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毆打辛○○乙節之證述前後不一,已有齟齬,實難憑此認定被告有下手實施毆打辛○○之強暴行為。復觀諸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行,基於罪疑為輕法則,尚不得在欠缺具體積極證據下,遽認被告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之事實,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家賢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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