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豐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豐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豐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9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興國小對面土地公廟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日(29日)9時許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9日11時5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67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時12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蔡豐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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