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誌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2號),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執他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誌巽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52號判處應執行拘役20日(聲請書漏載20日,應予補充更正),緩刑2年,且該判決於112年1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2年3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4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有所明定。而立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據此,本條規定賦予法院裁量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被告再犯情節,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雲林縣,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更犯後案之判決係於112年4月26日確定,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2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前案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2
年1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1月7日故意犯後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4月2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之得撤銷緩刑事由。
㈢本案是否足認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衡酌相關情況決定。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前案係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
勢罪,後案則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前、後案之罪質及案件類型相同,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妨害公眾安寧及社會秩序。然而,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1月7日,前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10年9月29日,受刑人並於前案行為當日接受警詢後,至110年12月16日方接受第一次偵訊等情,有前、後案之判決書、前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6日點名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前、後案卷宗確認無誤,可知受刑人於前、後案之行為時間相近,且後案係在前案起訴及判決前所犯。則受刑人於後案行為之際,尚無從預見前案之偵、審進行過程,亦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此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及緩刑宣告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有相當差異,難認受刑人係蓄意違反緩刑之誡命。
⒉依前、後案判決書所載,受刑人於前、後案雖均因友人與他
人發生糾紛,而於案發時在場助勢,但受刑人本身均未實際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亦未親自攜帶兇器,受刑人再犯之手段尚非惡劣,犯罪情節並無明顯提升。再者,受刑人於前案中坦承犯行,與前案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堪信受刑人對其犯行已有悔意,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並非嚴重,受刑人尚無明顯反社會性人格。另受刑人於後案中坦認犯行,後案之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表示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堪認受刑人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均非重大。另考量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除犯有後案之罪刑外,尚無涉犯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為後案犯行,業經法官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罪刑,應足生警惕效果,無庸另將其前案之緩刑併予撤銷。此外,聲請意旨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即推認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雖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得撤
銷緩刑事由,惟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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