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5號抗告人中科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翠廬 相對人 莊文 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拍賣質物事件,對於民國102年6月13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9月起陸續向相對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其中2,300,000元經抗告人提供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停車位使用權設定權利質權,約定抗告人於101年11月30日止未還清債務時,相對人得出售該停車位使用權以清償借款,並交付上開停車位之權利證明書予相對人。詎抗告人屆還款期限未清償該2,300,000元之借款,經催告後,抗告人仍拒不履行,為此聲請拍賣設質之權利以資受償。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確曾在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但所質押之車位與事實有出入,因普林斯頓大樓係以所持停車位權利證明書為憑,早期因便於停車而與其他樓層互換停車位,因而實際抗告人之車位編號應為11、28、29、43、50、52,而非如原裁定附表之11、28、35、41、44、
52,特此更正,並提起抗告。
三、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3條定有明文。因法院就拍賣質物事件,雖因係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常不明確,故於踐行拍賣程序時,不應與已登記之抵押權完全相同,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及非訟程序之進行,爰增設該條第1項,規定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意旨即明。其修法立法目的在債務人程序利益之保障。而非訟事件本質上不具訟爭性,程序上適用非訟法理,惟如訟爭性顯現時,為保障程序主體之程序利益,應交錯適用訴訟法理。因債務人之債務是否存在及其範圍會影響擔保人之擔保物受拍賣清償程度,而擔保人之擔保物是否被拍賣,又影響其後對債務人求償權之問題,因此為保障其等之程序利益,通知其等陳述意見,應屬有必要。次按權利質權之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依民法第901條準用同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自行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無須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號解釋,亦非法所不許,僅應先取得執行名義而已。又拍賣質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有無質權之設定及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形式上加以審查為已足,當事人間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參照。意即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項,及擔保人就其爭執之要點,應提出相當之釋明供法院審酌,法院就擔保人爭執債權人所提之釋明為形式上之審查,如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自無由裁定准許之,惟若擔保人爭執債權人所提之釋明為形式上之審查,均與拍賣質物之形式要件相符,擔保人又不能提出相當之釋明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准駁之認定,即應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
四、查相對人主張之前揭事項,業其提出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同意書、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催告函等影本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審於裁定前,雖漏未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惟依抗告人之抗告狀,就相對人擁有債權、質權及已到期等均不爭執,則自應認原審漏未通知部分之瑕疵已經補正。另抗告人雖抗辯:其早期因便於停車而與其他樓層互換停車位,故實際使用之停車位中,其中之35、41、44應更正為29、43、50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參以依相對人所提,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101年10月24日所簽立之同意書顯示,其上車位仍為11、28、35、41、44、52,核與相對人所提出之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影本相符,況抗告人既坦承:普林斯頓大樓係以所持停車位權利證明書為憑等語,則如果確有抗告人所云交換車位使用之情形,抗告人自應將交付予相對人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加以更換,否則依普林斯頓大樓既係以所持停車位權利證明書為憑,仍應認抗告人所擁有停車位權利仍為相對人所保管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為真實,至抗告人如有實體上爭執,參照前述之說明,應另循訴訟濟途徑以謀解決。故原審法院准許拍賣權利質權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更正,為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徐右家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