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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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間因犯擄人勒贖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又於七十二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七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七十四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於七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強姦其未滿十六歲之妻妹胡○○而為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入獄服刑,甫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內,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已有強姦等暴力犯罪之前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而依法不得執行營業小客車之業務,竟於八十八年三月底某日以其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之三菱廠牌VIRAGE款式之自用小客車靠行於林○軒與王○榮合夥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之「○○○計程車行」,並編為該計程車行編號為一三六號之計程車司機。A1(年籍資料詳卷)任職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之某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下班,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娘家而打上開○○○計程車行(00)0000000號之電話叫計程車,甲○○親自接聽並允依約前往搭載A1,且向A1報其編號為一三六,甲○○到達A1前開公司附近並搭載A1後,由於見A1甚為貌美,乃起意強劫而強制性交,由於A1囑其要先至桃園縣桃園市○○路○○百貨換鞋,甲○○乃先行曲意依從A1之指示至○○百貨,A1於下車時告知甲○○可以先付車資以便甲○○先行離去,亦可在○○百貨門外等A1,甲○○乃故意告知可以等A1,A1進入○○百貨換好鞋再次上車時,甲○○乃向A1佯稱小孩忘了帶鑰匙,且住家就在附近之桃園市○○路上,商請A1允許其先送鑰匙回家,A1不疑有詐,遂同意之,詎甲○○竟驅車沿往○○○垃圾場方向之產業道路行駛,經A1查覺有異要求下車,甲○○反而加速行駛,因車速太快致A1無法下車,並因此而限制A1之行動自由,嗣甲○○將車開至○○○上偏僻無人之處,乃將車駛入路旁之高草叢堆裏,並按下中控鎖以進一步控制A1之行動自由,甲○○逕自脫去自己之褲子,再欲由駕駛座爬至A1所坐之後座,A1乃問甲○○要做何事,並說不要對其不利,其願拿錢給甲○○以讓甲○○去找外面的女人發洩,詎甲○○知悉A1身攜錢財後,更堅定其強劫而強制性交之決心,乃不理會A1之求饒,續爬至後座,在四下無人、偏僻之環境且已控制車門之方式下,壓制A1之性自主決定權,使A1陷於無法抗拒,先以手撫摸A1之乳房,繼將A1所穿長裙掀起,並拉下其內褲,以舌先舔A1下體,甲○○性慾高張後,即要求要將己之陰莖插入A1陰道內,A1雖再度求饒,甲○○仍以身體強壓A1之方式,致A1雖極力反抗仍無法制止甲○○,甲○○遂以不法之優勢力量強行違反A1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甲○○甫於強制性交得逞坐回駕駛座後,尚未忘卻強制性交前知悉A1身攜錢財可以藉機強劫之事,乃立即向A1表示先前A1有要給伊錢財之事,並要A1立即將錢交出,A1乃表示要等甲○○載其下山後才給甲○○錢財,然甲○○不從,並向A1表示不給錢就不載A1下山,A1在四下無人、偏僻之環境且受到甲○○強劫而強制性交之一貫之強力壓制下,無法抗拒,乃迫於無奈交出其身上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甲○○始將A1載下山,讓A1在其上開娘家附近下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在原審曾具狀聲請勘驗上訴人之警訊錄音帶,並傳喚警訊員警羅○琪,以查證該項警訊是否全程錄音,且舉桃園看守所有關上訴人身體檢查紀錄載有「入監時,目視胸口擦傷」之內容,資為其警訊自白是否出自任意性之立證方法(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此與上訴人警訊筆錄有無與錄音內容不符,及違反自白任意性原則,而不得作為證據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未敍明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之心證意見,逕採該上訴人警訊筆錄為論罪之基礎,自於採證之法則,尚有未合。次按強劫而強姦結合犯之成立,須強劫與強姦出於一個故意或有犯意相互聯絡之關係,亦即就先強姦後強劫而言,在強姦(非結合犯基礎之單一犯)之初,即已具強劫兼強姦之包括犯意為必要,尚不得徒以強劫與強姦之時間相互銜接,地點又復相同,當然推測即有此項包括犯意之存在。查原審認定上訴人先行姦於前,強劫於後,固在客觀上具有時間之銜接性及地點之關連性,然對上訴人強姦之初,是否即有意強劫乙節,並未敍明其認定之具體事證,徒以被害人將被強姦之際,求饒表示願給錢供上訴人另找女人發洩,遭上訴人拒絕,逕認上訴人「更堅定其強劫而強姦之決心」,並以上訴人「甫強制性交畢」,立即向被害人索取錢財三千元等客觀上時地之關連性,遽認其強劫與強制性交兩犯意間,即具一貫聯絡關係(原判決第八、九頁),據以變更檢察官以強姦罪及普通盜匪罪,數罪併罰之起訴法條,核難謂無判決理由未臻完備之違誤,不足以昭信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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