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催字第2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催字第2271號聲請人甲○○(即 黃國風 之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黃國風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正本、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如有繼承人拋棄繼承,並應提出法院准予備查之文件影本。該裁定於98年10月
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於98年10月12日陳報被繼承人黃國風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及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惟仍未依上開裁定之意旨補正,與逾期未補正同,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