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貳公克)及無法秤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參個、吸食器壹組及塑膠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第2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6樓15室內,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一所載「瑞芳醫事檢驗所97年4月14日檢驗報告乙份」等文字,應更正為「瑞芳醫事檢驗所97年4月18日鑑驗報告1紙」;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注射針筒7支」等文字應予刪除;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3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係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再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惟本件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本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784公克,淨重0.504公克,取0.002公克化驗,餘重0.502公克)、無法秤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644公克,淨重0.364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餘重0.3638公克),均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3個、吸食器1組、塑膠盒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注射針筒7支、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均非違禁物,亦非本件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