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8,274元。惟伊所經營之崧豐興業有限公司虧損連連,伊無餘力可供繳納協商款,勉力繳至96年10月間,因親友金援中斷、所經營之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復因年紀已大,迄今遍尋不著工作而無力再繼續繳納協商款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簽立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至40至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186至195頁)等為證,核閱屬實。且債務人自陳崧豐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5年內實際營業月數之平均營業額未超過20萬元,是債務人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業據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9頁)、崧豐興業有限公司之92年7月至95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23至147頁)為證,堪以認定。佐諸債務人自陳所經營之崧豐興業有限公司因虧損連連,致債務人無餘力可供繳納協商款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所核發之准許解散登記之函文影本(見本院卷第12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所核發准予註銷營業登記之函文影本(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崧豐興業有限公司之92年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股東可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及91年至93年未分配盈餘明細表等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等為證,堪認為真。又債務人目前失業中,更無力繳納協商債務。準此以觀,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周嫣蘋